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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1号(2)

  原告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诉称:首先,杨某某未曾于2007年1月5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及单位员工都不知晓其受伤一事,其左眼受伤状况与其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入为主,仅凭第三人的自述便认定其外伤与现状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定案依据。其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其重作。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杨某某于2006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07年1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左眼目前状况与2007年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协商选定的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07年元月异物击伤左眼可造成左眼目前状况。如能排除被鉴定人在其他时间左眼的球内异物伤,则可以认定本次外伤(2007年元月)造成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眼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调查期间未能证明第三人在其他公司处工作时或其他时间受伤,因此,答辩人认定杨某某受伤属工伤。2、第三人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而应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及事故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最终出现伤害结果的时间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1月5日受伤,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而是直到2011年下半年才发现左眼视力下降而去医院就诊,2011年12月5日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确诊,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第三人于2012年3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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