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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1号(4)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告单位的工会委员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杨甲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月5日在工作时发生钻头碎片溅入左眼致伤的事实。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日对两者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为:2007年元月异物击伤左眼可以造成左眼目前的损伤状况。如能排除被鉴定人在其他时间左眼的球内异物伤,则可认定本次外伤(2007年元月)造成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眼部损伤。原告在举证调查期间未能证明第三人在其他公司处工作时或其他时间存在事故伤害,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目前的左眼病症与2007年1月5日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实的伤害结果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确诊,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第三人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效。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社工认[2012]49号关于杨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调节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一 睿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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