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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35号(2)

  第三人肖某某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6、8、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肖某某不符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证明对象是第三人肖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殴打肖某某的直接原因是因工程丈量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认定陈某某与肖某某因工作琐事在电话中发生纠纷,后陈某某前往肖某某办公室殴打肖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肖某某系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因工作琐事与陈某某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后被陈某某殴打致伤,被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多膜中央静脉阻塞,黄斑水肿,视神经萎缩,左眼内伤严重,视力已无法提高。第三人肖某某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遂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认定肖某某受伤属工伤,并于同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因肖某某的过当行为引起殴打,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社工认[2012]C-556号关于肖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一 睿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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