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行初字第13号(2)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民事调解书及37户名单,以证明协议优先开发为1200亩,仅限于参与2000年温州中院民事调解的人员。2、某某镇党委(政府)扩大会议纪要,以证明准许开发98塘以外海涂的养殖户为民事调解书所列的原告,开发养殖渔塘面积为1200亩,且约定2002年底前未完成投产,某某镇政府有权收回承包权。3、航拍图(2000、2000-2002),以证明截止2002年的航拍图未发现98塘以外的渔塘。4、航拍图(2003),以证明2003年98塘以外的渔塘示意图;5、航拍图(2006),以证明2006年98塘以外的渔塘示意图;6、航拍图(2008),以证明2008年98塘以外的渔塘示意图。7、温龙非围治字[2004]第1号《关于开展某某海域非法围塘专项整治的通知》,以证明2005年已经由龙湾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违,对约1000亩违建的渔塘进行拆除。8、温州浅滩一期围涂工程区域内养殖渔塘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领款凭证;9、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已对合法的1200亩左右渔塘予以补偿,相对人并无异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
被告不予补偿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7条、42条;《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26条;温州市人民政府[2002]7号《温州市关于禁止某某岛“86”以东擅自围海填海的通告》第2条、第3条;温政办[2003]90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区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条第3项;温州市人民政府[2005]2号《收回通告》第1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龙政发[2005]137号《补偿办法》第2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信访复查请示报告;2、《浙江省瓯海县浅海滩涂内陆水域使用权证》复件。
庭审中,双方主要围绕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定涉案约1000亩养殖渔塘(其中原告诉请20亩)属违法建设不予补偿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某某街道办事处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身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民事调解书及37户名单、某某镇党委政府扩大会议纪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二证据证明了2000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2001年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将某某98塘以外1200亩(以实测点面积计算)的海涂优先安排给民事调解协议中的37户(会议纪要为40户)进行承包开发围塘养殖。四组航拍图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由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航拍图(2000、2000-2002),证明截止2002年航拍图未发现98塘以外的养殖渔塘。航拍图(2003),证明2003年所拍示意图上98塘以外的渔塘系2002年形成,约1200亩(环带状),亦证明“1200亩”和涉案约“1000亩”的形成时间有先后之别,涉案约“1000亩”并非2002年8月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禁止擅自围海填海通告前形成。航拍图(2006),证明2006年98塘以外的渔塘示意图。航拍图(2008),证明2008年98塘以外的渔塘形成示意图。温龙非围治字[2004]第1号《关于开展某某海域非法围塘专项整治的通知》,结合龙湾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温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照片,证明2005年1月市、区两级政府组织龙湾区海洋渔业局、水利局等部门对涉案1000亩养殖渔塘作非法围塘予以强制拆除,但因温州市龙湾区某某海域非法围塘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非法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滩涂围垦部门,而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法定执法机构法律文书,故存在行政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补偿协议、领款凭证、补充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信访复查答复书、复核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所述,被告已补偿1200亩,实际补偿1400亩,本院予以采信。温州市人民政府[2005]2号《收回通告》、龙湾区人民政府温龙政发[2005]137号《补偿办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调查笔录、村委会及个人证明、转让协议复印件等,均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经批准合法有效的涉案养殖渔塘的海域使用权、围垦养殖权。原告提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系要求撤销温州半岛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海域使用权证的行政案件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核实,被告(原为瓯海县某某乡)于1984年获批《浙江省瓯海县浅海滩涂内陆水域使用权证》。信访复查请示报告,结合龙湾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温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2008年10月13日就已知道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对涉案约1000亩养殖渔塘明确答复不予补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诉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涉案养殖渔塘所在滩涂属土地,不属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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