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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14号(2)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协议书;4,某某镇党委政府扩大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养殖户对2200亩养殖渔塘具有合法开发围垦权利。5、航拍图(2000,2000-2002),以证明2001年4月份原告与其他养殖户2200亩养殖渔塘外围的基础塘已完工。6、温州市人民政府[2005]2号《收回通告》,以证明2005年3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某某东标准堤塘外温州半岛工程北堤至南堤之间的海域,原告与其他养殖户投资建设的2200亩养殖渔塘在收回范围。7、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龙政发[2005]137号《补偿办法》),以证明温州浅滩一期围涂工程区域内养殖渔塘收回补偿的对象、补偿标准、补偿办法及补偿方式;原告符合该文件规定,属于补偿对象。8、照片27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养殖户剩余的约1000亩的养殖渔塘未按照《补偿办法》进行补偿且予以强制拆除。9 、温州市龙湾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信访复函2份,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1份、温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养殖户因涉案约1000亩养殖渔塘未受补偿事宜多次通过信访主张权利。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养殖户曾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12、协议书1份及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2000年开始委托他人围垦养殖渔塘,围垦时间符合政府要求,是合法围垦。13、调查笔录7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2 ,且完工的时间是2002年8月2日之前,包括涉案约1000亩。14、村委会及个人证明复印件10份、转让协议复印件8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养殖渔塘来源。15、照片30份,以证明原告的养殖渔塘面积。

  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2、2001年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将98塘以外1200亩(以实测点面积计算)的海涂优先给予中院调解协议中的37位(扩大会议纪要为40人)转业篙渔人进行开发围塘养殖。2002年8月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在某某岛“86”塘以东擅自围海填海的通告》;并于2005年3月22日发布《关于收回温州浅滩一期围涂工程区域内海域使用(养殖)权的通告》(以下简称《收回通告》),决定收回某某东标准堤塘外温州半岛工程北堤至南堤之间的海域。随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发布《补偿办法》。根据《补偿办法》,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已对2002年8月2日前的养殖渔塘约1200亩进行适当补偿,涉案的约1000亩渔塘(其中原告诉请17亩)因属于2002年8月2日后非法建设,故不予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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