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行初字第14号(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对涉案养殖渔塘履行政策补偿,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10月13日答复不予补偿。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涉案养殖渔塘不予补偿行为违法并按《补偿办法》补偿,实质上是对被告2008年不予补偿答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08年就已明确知道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对涉案约1000亩养殖渔塘不予补偿内容,故已超过上述2年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2012年8月30日复函系重复处理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东
审 判 员 赵 一 睿
人民陪审员 邵 建 和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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