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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18号
温 州 市 龙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温龙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姚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甲(特别授权),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乙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一般代理),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般代理),某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海域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3温龙行初字第2-31号计30件)。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陈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等人于2008年7月通过信访等途径要求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对涉案的养殖渔塘约1000亩(其中原告诉请40亩)予以补偿。2008年10月13日、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信访复函的形式二次明确答复,已于2005年底前补偿1200亩及多围面积,对此外的涉案约1000亩非法围成的养殖渔塘不予补偿。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滩涂网篙作业户,2001年2月24日,某某镇党委、政府扩大会议决定将98塘以外的海滩滩涂开发承包权优先安排给原告等养殖户,面积为1200亩,以实测面积为准。2000年11月,原告等养殖户投资开发养殖围塘,2001年4月份,养殖渔塘外围基础塘完工,面积为2200亩。后开始建设内塘设施,各养殖内塘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相继完工并投产。2005年3月22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同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颁发温龙政发[2005]137号《温州浅滩一期围涂工程区域内养殖渔塘收回补偿政策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规定由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原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养殖户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200亩养殖渔塘中的1200亩补偿款,对剩余的约1000亩养殖渔塘(其中原告诉请40亩)不予补偿并予以强制拆除后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认为养殖渔塘所在滩涂不属海域,应按土地补偿。故请求确认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养殖渔塘不予补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按温龙政发[2005]137号《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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