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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23号(3)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瓯海县人民政府颁发《浙江省瓯海县浅海滩涂内陆水域使用权证》,将某某东海涂水域一块划归原瓯海县某某乡(龙湾区某某镇、街道前身)使用。2000年,原告等37户某某滩涂网篙作业户与原温州市瓯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海广瓯海水养殖场发生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镇政府与广瓯海水养殖场解除围垦合同中的第三期后,若再进行围垦,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围垦水产养殖场的权利”。2001年2月24日,原某某镇党委政府遂召开扩大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在办妥有关法定手续基础上,同意协议出让部分前述“第三期”的滩涂开发承包权,优先安排给40户转业篙渔人,自我投资开发围塘,进行海水养殖,协议开发地段为98塘以外的海涂,面积为1200亩,以实测点面积计算。2002年, 约1200亩养殖渔塘完成开发。2002年8月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7号《关于禁止在某某岛“86”塘以东擅自围海填海的通告》,规定某某岛86塘以东浅海滩涂属于温州半岛浅滩工程范围,该范围内所有已建成的养殖围塘和其他围海填海项目,暂时维持现状。未取得批准手续的,禁止进行围海填海。2003年7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经市政府同意的(温政办[2003]90号)《关于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区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严禁在滩涂规划围垦造地区内擅自进行围垦,对部分已建的未经批准的土堤围垦,原则上由政府无偿收回。2005年1月市、区两级政府组织龙湾区海洋渔业局、水利局等部门对涉案约1000亩养殖渔塘作非法围塘予以强制拆除。2005年3月22日,市政府发布[2005]2号《收回通告》,通告某某海域内滩涂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决定收回某某东标准堤塘外温州半岛工程北堤至南堤之间的海域,规定经批准的海域使用(养殖)权收回后,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本通告发布后继续投放新苗、建设新设施和插设新渔网的不予补偿。2005年10月3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州半岛工程建设总指挥部联合发布(温龙政发[2005]137号)《补偿办法》。《补偿办法》规定补偿对象系在温州浅滩一期围涂工程区域内从事围塘养殖的养民和相关的投资者,并确定补偿方式为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前身)与养殖户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根据《补偿办法》,凡属2002年8月2日之后在围区内非法进行围塘的,2005年3月22日之后在围区内擅自进行各类改造、养殖和生产的,不予补偿。《补偿办法》颁布后,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了1200亩补偿款(实际补偿1400亩),对涉案约1000亩养殖渔塘(其中原告诉请25亩),认为属2002年8月2日以后的非法建设的渔塘,不予补偿。原告麻某某等养殖户遂通过信访等途径要求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对未受补偿的涉案约1000亩(其中原告诉请25亩)养殖渔塘予以补偿,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2012年8月30日以信访复函的形式二次明确答复不予补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麻某某要求被告对涉案养殖渔塘履行政策补偿,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10月13日答复不予补偿。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涉案养殖渔塘不予补偿行为违法并按《补偿办法》补偿,实质上是对被告2008年不予补偿答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08年就已明确知道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对涉案约1000亩养殖渔塘不予补偿内容,故已超过上述2年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2012年8月30日复函系重复处理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东

  审 判 员 赵 一 睿

  人民陪审员 邵 建 和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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