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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孜xx号,暂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农宅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孜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80弄14号401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联防队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80弄14号401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x号-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江路北街一农宅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民主宅34号202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x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江路1260弄18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江路1260弄18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朱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阮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王荣、孙亦强、江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菜刀一把等物证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接警详细警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证人罗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阮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名爵轿车搭载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江路北街向华江路倒车时,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遂发生口角。随后,马某某纠集被告人阮某某、朱某某等人前来;被告人陈某、被害人陈某某分别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前来。后阮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等人进入北街内和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持械斗殴,并造成陈某某脸部受伤出血、马某某右尺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嗣后,阮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等人逃至闵行区北华路230号如彩购物中心内(以下简称超市),三人分别在超市货架上取得菜刀、尖刀、铲锅作为斗殴工具,进入该超市的一杂物间里,而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某等人持钢管尾随追入超市后,并用脚踹、钢管捅门的方法将该杂物间门撞开。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持钢管冲入与阮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其间,阮持尖刀刺戳,致陈某某因被锐器刺戳右胸部造成右肺、左肺肺门、主动脉、肺动脉、肺静脉破裂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陈某某左额部鼻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而阮某某亦被陈某某用钢管击伤,致左额顶部裂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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