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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01号 (2)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阮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阮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各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阮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被马某某叫至华江路北街不是打架,而是劝架,自己一方没有持械,亦无斗殴故意;本方见力量不敌对方后逃进北华路超市杂物间,对方持械追赶而至,捅开杂物间门,陈某某打伤其头部,其被迫还击持刀刺戳陈某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阮某某持刀刺死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阮某某等人在华江路斗殴发生后,逃跑并躲进北华路超市杂物间,已放弃与对方斗殴的意图,也放弃了加害对方的意图;阮某某在超市内拿刀仅为防身而非继续斗殴;对方持械追赶而至,陈某某等人强行破门冲入杂物间,对阮某某等实施殴打,阮在头部被打、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被迫持刀刺戳陈某某,迫使对方停止了不法侵害;在对方停止不法侵害后阮某某即停止了防卫行为,阮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量刑却重于对方的四名被告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超市内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现场监控录像,证人罗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七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查获的作案刀具、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系由一起交通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陈某,在闵行区华江路北街向华江路倒车时,险些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后,均纠集多人至现场,被告人阮某某、朱某某等人进入华江路北街内即和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及陈某某发生斗殴,陈某某脸部被打出血,马某某右尺骨下端骨折,当陈某、陈某某纠集的十余人持械赶到后,阮某某等人见己方力量处于劣势,即沿华江路逃跑,陈某某等十余人持械紧追;阮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逃进北华路如彩购物中心,分别从货架上取得尖刀、菜刀、铲锅,并立即躲进杂物间,几分钟后陈某某等人持械追至,强行破门冲入杂物间与阮某某等人发生斗殴,阮某某持刀刺戳,致陈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致陈某某轻伤,阮某某亦在斗殴中受伤。可见,上述三个环节紧密相连,斗殴双方在第一阶段斗殴短暂中断后,又继续进行斗殴,不应割裂看待。陈某某、陈某与马某某因交通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均未受伤,亦无经济损失,若各自离开现场完全可以避免惨案的发生,但双方却争强好胜,原地纠集多人前来,阮某某等人应马某某纠集到达华江路北街后,立即发起攻击,与对方发生互殴,故阮某某关于其至华江路北街时并无斗殴故意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斗殴约一分钟后,阮某某等人见己方处于劣势遂逃离华江路北街,逃至超市后立即选择刀具这一更具攻击力、杀伤力的工具,最终使双方冲突升级,第二阶段斗殴虽系陈某某一方发起,但第二阶段斗殴与第一阶段斗殴紧密相连,阮某某持刀刺戳陈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正当性要件,故阮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朱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正当防卫。阮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阮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阮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马某某、朱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阮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依法对阮、武二人从轻处罚。现阮某某、朱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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