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彝族,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小组xx号,系被害人安嘉鹏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彝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安嘉鹏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某某庄x组,暂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私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中超、张红兵,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丁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中超、张红兵,上诉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超市小票,证人安某某、安某某、安某某、罗某某、安某某、安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19时许,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路一网吧门口因感情纠纷与安某某发生争执而殴打安某某。安某某离开后,付某某认为安某某可能会召集亲友对其实施报复,遂至附近超市购买单刃尖刀一把,并至其新连路一饮食店内就餐。当日21时许,安某某与其兄安某某、侄子被害人安某某等人至该饮食店内找到付某某,付某某随即亮出该单刃尖刀,双方发生互殴。其间,付某某持单刃尖刀猛刺安某某胸部一刀后逃逸。被害人安某某因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侧胸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6时许,付某某打电话向民警投案,并告知民警其在鹿川路某杂货店内等待,后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付某某。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因被害人安某某被害身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6,833.5元、住宿费700元及误工费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起因及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六百八十三元五角。
  付某某上诉否认犯故意杀人罪,辩称其被对方殴打时仅持刀挥舞,没有故意捅刺对方。其辩护人认为,付某某遭到被害人一方多人侵害而实施防卫行为,在防卫中持刀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付某某另以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为由,上诉要求减轻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某某、王某某上诉要求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一万六千九百零七元八角,并对原判量刑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付某某因感情纠纷殴打安某某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后,明知可能会与安某某的亲友发生冲突,仍事先购买单刃尖刀并随身携带,当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时即拿出尖刀与对方互殴,持刀捅刺被害人安某某胸部致其死亡。上述事实,付某某到案后作过多次供述,且与证人安某某、安某某、罗某某、安某某、安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等证据亦可佐证,付某某否认故意捅刺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付某某殴打他人挑起矛盾、事先准备作案凶器、持刀与对方互殴、捅刺他人至一人死亡,付的上述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依法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证实被害人胸部创口深达胸腔,右心室破裂,反映出付某某持尖刀猛刺被害人身体而不加控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