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04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持刀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根据本案的起因等情况,依法从轻判处付某某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安某某、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判令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六百八十三元五角,亦无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安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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