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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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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号x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维鸿、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曾维鸿、黄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围巾一条及旅游鞋等物证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花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韩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妻被害人陈某某因婚姻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6日晚7时左右,两人在某某区某某路xx弄x号xx室住处因婚姻家庭矛盾再次发生争执,其间,姜某某用手臂持续扼、压陈某某颈部,致使陈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当晚10时许,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中一方的过错而引发等情,对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姜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姜某某系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性相对于预谋犯罪较轻;2、姜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某某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儿姜某某的证言,姜某某与陈某某双方亲属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姜某某的供述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前数月,姜某某与陈某某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而欲离婚,双方并对陈某某户口迁移问题发生争执;案发当晚姜某某与陈某某为上述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姜用手臂扼、压陈颈部,遭陈激烈反抗,姜不顾陈的反抗持续扼压陈颈部数分钟,致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姜某某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原判认定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姜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姜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中被害人的过错而引发等情,已对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现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姜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罗 靖
审 判 员 左学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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