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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xx号,暂住某某市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x组,暂住某某市某某路一民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暂住某某市某某路某某某桥桥洞;2005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炳,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暂住某某市某某路某某桥桥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韩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许德学、高琦、吕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犯罪工具尖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韩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在从事非法献血中介过程中产生矛盾,约定进行“谈判”。 同年7月7日上午,冯某某出资并与代某某共同购买了二把刀具,代某某还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并指使韩某将代住处的二把刀具携带至“谈判”现场,冯某某给付张某某、韩某各人民币500元。当日12时50分许,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韩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8号巴黎春天商场北侧人行道处,与于某某及王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互殴。其间,张某某持单刃尖刀猛刺于某某左背部一刀,冯、代、韩等人用刀具捅刺、砍切于某某腹部、背部等处,致于某某死亡。代某某又持刀将王某某左手砍伤。后经鉴定,于某某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左小指完全离断、左环指指骨完全骨折等,构成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某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韩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冯某某上诉否认犯故意杀人罪,辩称其没有砍到被害人,不是主犯。辩护人认为,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请求对冯从轻处罚。
  代某某以其不是主犯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代在斗殴中并未指挥他人,张某某捅刺被害人致死系张实行过限,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请求对代从轻处罚。
  张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被纠集参与斗殴,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韩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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