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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51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冯某某、代某某从事非法献血中介因同业竞争而与于某某产生矛盾。代某某纠集了张某某、韩某共同前往,冯某某出资并与代共同购买刀具,冯还出资给付张、韩好处费,四人在殴斗中相互配合均挥刀攻击于某某并致其死亡,对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故意,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冯某某、代某某均系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张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并直接造成于某某死亡的后果。三名上诉人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对三名上诉人作出相应的量刑,并无不当。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韩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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