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某某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某某某自治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纯君,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米某某及辩护人翟纯君、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现金、拉杆箱等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人员阿某某、吐某某、杨某某、阿某某、古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米某某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阿某某独自携带1,000余克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火车、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于同年9月9日晚辗转抵达上海市,入住米某某所租借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次日下午,上述海洛因被阿某某、杨某某、吐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入户劫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米某某上诉否认犯运输毒品罪,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米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米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米某某在到案后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中即供述了其指使阿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述身体健康,且米某某进入看守所时的相关登记反映,米某某入所时身体健康,未发现其身体有伤,故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米某某关于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涉案人员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受米某某指使,独自携带一个底部藏有1,000余克毒品海洛因的拉杆箱,乘坐火车、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于同年9月9日晚辗转抵达上海市,入住米某某所租借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x号xx室,与另行从昆明坐火车直接先行抵沪的米某某会合,次日下午,米某某指使她将毒品拿出准备重新换包包装时,被阿某某、杨某某、吐某某劫走上述毒品,其和米某某即报警。阿某某关于其受米某某指使而运输1,000余克海洛因的供述,得到米某某、吐某某的供述印证,特别是对于运输毒品的路线,阿某某与米某某两人的供述基本一致;阿某某关于其所运毒品遭到阿某某、杨某某、吐某某抢劫的供述,得到米某某以及杨某某、吐某某的供述印证;现场查获的箱内底布被拉开的空拉杆箱,与阿某某关于毒品藏于拉杆箱底部的供述相吻合。故本案认定米某某指使阿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米某某否认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米某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米某某是运输毒品的指使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辩护人关于米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米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周 妍
审 判 员 左学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