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2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商提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杨××。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43号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6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岳××,被申请人东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于2011年1月10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6月13日,陈×向某某公某支付了购车款358000元,在东昌××处购买一辆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SHEFEJ86F198845,车牌号码:浙C×××××。由于该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及产品说明上所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从东昌××处购买的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退还给东昌××,并由东昌××返还陈×已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358000元。2.判令东昌××赔偿陈×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381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昌××承担。
东昌××答辩称:1、陈×自2007年6月13日购买车辆至提起诉讼近34个月,期间,陈×共发生向保险公某报案的事故14起(包括对车辆危害极大的水浸事故),部分维修和保养在非沃尔沃4S店进行。由此可见,造成陈×车辆频繁维修,不可完全归责于答辩人的车辆质量问题;2、陈×诉状具体列举的19个车辆问题,不构成要求退货和赔偿的事实依据。上述问题部分属陈×车辆事故维修,部分为维修项目,东昌××履行保修义务,还有部分属于正常磨损或损耗,且均通过修理予以解决;3、陈×诉状认为“东昌××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使该车辆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及产品说明上所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诉讼请求。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6月13日,陈×向某某公某购买一辆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SHEFEJ86F198845,车价34万元。陈×购买之后为上述车辆登记号牌为:浙C×××××。陈×购买该车辆之后,在行驶过程中进行了如下维修或保养:1、在2007年7月31日车辆油箱不能正常加油,检查油箱、GPS;2、2007年9月23日加装MP3转接口,更换油管、活性炭罐;3、2007年10月9日车辆出现冷车难启动,方向跑偏及前避振等故障,更换伺服泵等部件;4、2007年11月5日车辆油底壳出现问题;5、2008年1月12日冷车难启动,冷车行驶20码左右前轮有异响;6、2008年3月11日更换燃油泵、轮胎、左前下摆臂;7、2008年12月8日车辆左前减震有漏油,中控台冷车异响;8、2008年12月12日冷却风扇出现故障;9、2008年12月29日更换发动机、压缩机涨紧轮;10、2009年1月9日更换右后视镜片;11、2009年2月1日,更换了空调压缩机、固定架、时规上盖、空调皮带等多处零件;12、2009年2月24日更换前避震器;13、2009年4月2日车辆打方向时右前轮有异响,减震器、近光灯点泡出现故障;14、2009年5月30日更换了左前减震器;连接臂、前轮轴承等零件;15、2009年7月30日车辆更换高音喇叭;16、2009年10月9日更换废气阀及软管、前大灯灯泡。左右前下摆臂;17、2009年11月16日车辆天窗漏水;18、2009年12月19日车辆CD放不进去,座椅存在问题;19、2010年2月25日车辆出现左前座椅无法调节,刹车有异响,右前门玻璃升降有异响等故障,更换了前轮轮毂、前刹车盘套件、左前羊角等零部件。陈×、东昌××就车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该院。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某对涉案的浙C×××××车辆进行了鉴定,杭州理想二手车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某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结论为:1、涉案车辆浙C×××××在使用仅三个月左右时间,更换油管、活性炭罐均不属于车辆正常使用损耗项目、是不正常现象。而其他维修项目因缺少被更换下配件的实物查勘条件,故无法确定是否属车辆自身质量问题。2、涉案车辆浙C×××××的天窗漏水与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相关,与使用、维护、保养无直接关系;天窗漏水是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间束线路接触不良的直接因素;车辆底盘生锈与天窗漏水关系无法判定。鉴定过程中,为确认涉案车辆天窗漏水状况,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为:正常关闭涉案车辆天窗后,将外界水源引流至涉案车辆车顶处,从车内观测天窗漏水情况,发现天窗的左前角处(以驾驶人正坐驾驶室方向为准)漏水明显,滴漏速度为5-6滴/10秒。为上述鉴定,陈×支付鉴定费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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