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23号(2)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东昌××之间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东昌××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某某公某支付购车款,东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产品。但东昌××售出的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在交货之后短短三个月时间内多次发生故障,且故障原因出现在油管等机器的重要部件,而且该车天窗漏水情况严重,经东昌××维修后仍然存在滴漏,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进行的测试结果表明,该车天窗漏水明显。天窗是车辆的重要构成部位,天窗存有漏水现象,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间线束线路接触不良,对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巨大的安某某患。《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显然,由于某某公某交付的汽车在使用三个月时间内存在更换油管、活性炭罐等非正常损耗现象,且天窗漏水严重,经东昌××品牌4S维修站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该车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得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陈×要求将其从东昌××处购买的沃尔沃牌CAF7251A型小轿车退还给东昌××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东昌××应当在收到陈×退还的汽车后将陈×购买车款返还给陈×。陈×主张购车款为358000元,但陈×提供的证据表明,陈×支付金额为34万元,陈×未能就其余18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购车款为34万元。陈×主张东昌××应赔偿陈×车辆修理费38130元,但是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修理费系因更换油管、活性炭罐、天窗漏水或者其他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项目支出,且东昌××给陈×更换油管、活性炭罐、检查天窗漏水、维修等均属于保修项目,未收取陈×费用,故该院对陈×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东昌××辩称认为车辆频繁维修不可完全归责于车辆质量问题,不构成赔偿的依据,该辩称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东昌××辩称没有出现反复影响汽车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故障或质量缺陷,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温甲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东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34万元,同时陈×向某某公某返还所购沃尔沃牌CAF725A型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SHEFEJ86F198845,车牌号浙C×××××)。如果东昌××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陈×负担1000元,东昌××负担6242元;鉴定费8000元,由东昌××负担。
宣判后,东昌××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涉及与车辆质量有关的维修方面的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于更换油管、活性炭罐以及天窗漏水严重的现象判定为“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更换油管、活性炭罐”尽管发生在讼争车辆交付三个月之内,但该问题不存在使用上的安某某患,且经东昌××维修后至今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出现同类故障,不存在由于“油管、活性炭罐”的问题影响陈×对车辆的使用,不可能由于该问题导致陈×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3.关于天窗漏水。首先,在东昌××处唯一的一次天窗漏水维修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此时,讼争车辆已届满2年或6万公里的保修期限;其次,东昌××给予调整方式的维修后,在其后的继续在东昌××处维修中以及诉讼前,陈×均未报告天窗漏水情形,可见该此维修效果,以及漏水并非无法修理好的常态化质量问题,从而难以认定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尽管汽车的“三包”规定尚未出台,但即使对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还。”本案不论“更换油管、活性炭罐”,还是“天窗漏水”,显然均非经两次修理,也不存在由此对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退货的理由。4.原判认为“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东昌××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1)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检材未包含涉案车辆全部维修记录。原审中,东昌××曾以《对原告提供鉴定的表格的意见》书面形式表达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在陈×未能全面提供维修记录的情况下仍然委托鉴定,鉴定评估机构明知缺少三次非4S店的维修记录情况下,仍然作出鉴定结论,且未说明缺乏的资料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导致其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2)涉案车辆单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3日2个保险年度内,就发生14起事故,如此极端非正常用车行为对车辆质量影响,鉴定报告竟无法判断,又如何认定其他的质量问题。(3)鉴定结论中“天窗漏水是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间线束线路接触不良的直接因素”。“容易引起”的表达,表明该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既不能证明线路接触不良与天窗漏水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未能排除浸水事故导致线路接触不良的可能性。(4)鉴定结论“天窗外框左前角处存有高低不平整….漏水速度为5-6滴/10秒”,如此严重漏水现象,在南方雨水较多地方是无法正常使用,显然不合情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