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23号(4)
东昌××答辩称:1.陈×援引机动车某某评估报告书内容,认为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观点不能成立。鉴定书在缺乏必需提供的检材基础上作出,依据鉴定规则,该鉴定结论不科学。涉案车辆的油管、活性炭罐问题,经维修后至今四年时间里,没有出现同类故障,不存在由于油管、活性炭罐的问题影响陈×对车辆的使用。天窗问题可以通过更换彻底解决,天窗漏水与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地板区域间线束线路接触不良之间无因果关系。涉案车辆由于某伟不爱惜使用,经常发生事故,6次发动机底盘拖地事故对车辆的损害极大。2.再审申请书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观点不能成立。涉案车辆油管、活性炭罐及天窗存在问题无其他问题。陈×在一、二审中提出涉案车辆存在的油箱不能正常加油等19个问题中,有的由于某伟事故造成,有的不属于质量维修问题,陈×在二审庭审中称的质量问题仅为:油管、活性炭罐、车窗。从二审证据看,从未发生因线路问题导致车辆故障,漏水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线束线路问题有可能是天窗漏水所致,既然天窗漏水可以通过更换天窗的方式解决,那么线路问题的根源就会被解除。所以,二审法院采用维修保养的判决方式,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在时隔二年后要求退车不符合法律规定。陈×2007年6月购车,到2009年11月16日首次发现涉案车辆天窗漏水并向某某公某报修,直至2010年3月向法院提出要求退车已经超过两年时间。二审法院认为陈×在时隔二年后要求退车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4.二审法院关于某伟购车的部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至二审庭审时已经行驶12.3万公里,从购车至今已经使用超过5年,从行驶的公里数和使用年限来看,陈×购车的部分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存在因天窗漏水或线路问题导致车辆行驶途中熄火等妨害陈×使用的类似事故。要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陈×提供新证据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的保修期延长至三年的事实。证据二车辆事故查勘照片,证据三《车辆事故毁损与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对比表》、《车辆维修情况表(非事故)》,证明东昌××提供的14次车辆事故证明中,其中6次为小擦碰,7次为车辆底盘受损,1次为浸水事故,均与油管、活性炭罐等质量问题无关。
东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回去核对后发表质证意见。后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保险事故查勘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7次车辆底盘受损应属重大事故,且与油管、活性炭罐、天窗漏水这些事件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东昌××再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对陈×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使用及陈×的车辆买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涉案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检测,该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有三:一是油管、二是活性碳罐、三是天窗。对有关油箱油管太细、活性炭罐损耗不正常的问题发现后经更换已得到解决。对于涉案车辆天窗漏水和漏水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线束线路接触不良的质量问题是否致使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需要解除合同退回车辆。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天窗漏水的问题,虽经4S店维修一次后仍然存在,但是,通常情况下天窗漏水是可以维修的,如果维修有困难也可以将天窗予以更换。据此,二审法院提出更换天窗,并同时对漏水后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的线束线路作一次维修保养的处理方案,既可以消除安某某患,也可解决天窗漏水问题,上述处理方案并无不妥当。若经更换后仍无法解决漏水问题,陈×可以就相关问题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另,据陈×在二审庭审中自述,自2007年购置的牌照为浙C×××××小轿车至二审法院审理期间(2012年)已安全行驶12.3万公里。若从该车平均每年约行驶2.5万公里数看,再结合陈×发现案涉车辆漏水问题后,若认为有安某某患,应该停止使用,但其却至再审期间又行驶约4万多公里的情况,据此,二审判决认为陈×购车的部分目的已经实现并无不当。
再审中陈×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保修期在厂家保修期过后再延长一年,对该车辆共保修三年,不计公里数。据此,陈×认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但由于本案是否过保修期并非纠纷争点,本案主要争点是涉案车辆天窗漏水和漏水容易引起驾驶室左侧及座椅底板区域线束线路接触不良的质量问题是否致使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需要解除合同退回车辆。从前述分析看,本案不需要解除合同退回车辆,故是否过保修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因此,本院对该法条的适用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陈×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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