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提字第32号(3)
再审中,楼××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监理公甲出具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寺后盛安置工程监理月报第十三期、第十六期原件,其中第十三期证明,按协议约定29#楼工程庚应在2007年4月30日完工,但华鹏××实际在同年9月才完成甲体验收,总体进度迟延5个月,存在违约。且29#楼外墙保温某某施工;监理月报第十六期证明,在29#楼外墙保温某某施工情况下,外墙涂料却施工完成;华鹏××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某,于2007年12月22日擅自撤离工地。2.监理公甲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21日止,华鹏××对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某即撤离。经核查包括在合同内的底层花某某地面、楼梯扶手、防盗门等13项工程,因华鹏××施工力量和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该部分工程甲实际由29#楼各户主自行施工完成。
本院审查认为:楼××再审提交的上述两份监理公甲出具的监理月报系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监理公甲系由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统一招投标确定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均予认可的监理机构,监理月报中记载的29#楼工程辛2007年12月25日止是否已经实际完工等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直接的关联性,均予采信。关于监理公甲出具的证明,二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质证,华鹏××质证认为证明上加盖的是公乙而非行政章,所以无效。但经本院审核,华鹏××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监理公甲在证明中加盖其公乙,应认定为公甲法人对证明内容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且华鹏××在再审庭前双方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内容对证明华鹏××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乙案的全部施工任某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再审中,经楼××申请,有何某某、申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朱乙五名证人出庭作证。何某某陈述,其系楼××三兄弟九间房屋水电安装的承包人,2008年1月底安排4人为配合房屋土建做水电工程,楼××三兄弟共支付其9000元工资。申屠某某陈述,其为木工,楼××三兄弟家的全部房门由其制作,工资已经付清。李某某陈述,其为泥工,楼××三兄弟家的地砖、花某某系其铺贴,工资已经收到。赵某某陈述,2008年7月,其找人为楼××三兄弟家九间房屋做铝合金窗,130元/平方,共做300多平方米,工资4万多元。朱乙陈述,其为楼××三兄弟家制作了防盗门窗、楼梯扶手和15个地下室采光井的盖(不锈钢部分),用的是永坚材料,收到工程款计7万余元。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当庭陈述证明其各自替楼××等人住宅进行施工的事实均与本案双方争议的13项工程最后由谁施工完成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有证明作用,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某:2007年12月21日,华鹏××王某某等人向楼某某等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乙方华某建筑集团公甲法人代表王某某承诺后续工程癸如下:①装门工期(一星期内做好);②装玻璃窗户工期(一个月内做好);③穿电线工期(一个月内做好);④到2008年1月底前扫尾工程壬交付房东使用。如果乙方对以上工程癸没有承诺兑现,甲方(指楼××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一切工程款。”华鹏××未完成的13项工程子其价款审计清单未列入鉴定造价之内,该13项工程甲价款合计为150915.86元。监理公甲出具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寺后盛安置工程第十三期、第十六期监理月报载明:截止2007年12月25日止,华鹏××对案涉四标段三组29#楼工程的主体验收完成,外墙保温未完成;施工进度延迟15天,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某,已于2007年12月22日私自撤离工地。2011年10月13日监理公甲出具证明,证明:华鹏××对寺后盛村拆迁安置房29#楼楼××等户住宅楼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任某完成施工,撤离现场。经核查,在原施工合同内尚有底层花某某地面、采光井盖板、楼梯防盗门等13项工程丑华鹏××施工力量和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后该部分工程甲实际由29#楼各户主自行施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华鹏××是否遗留了涉案工程中的13项工程未完工,其工程款实际为多少,应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经查:2007年12月21日,华鹏××代表王某某对案涉工程的完工期限向楼某某所作承诺系华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楼××再审中提交的第十三期、第十六期监理月报以及监理公甲出具的证明中所载相关事实看:截止2007年12月25日止,华鹏××对案涉四标段三组29#楼工程的外墙保温未完成;施工进度延迟15天;未按合同要求及承诺完成全部施工任某,留有总价款为150915.86元的13项工程未施工完成,根据监理公甲的证明,华鹏××于2007年12月22日私自撤离工地。楼××在此情况下才雇佣其他施工人员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完成。楼××依据承诺书对华鹏××未完工程甲价款有权拒绝支付。原审判决由楼××支付华鹏××未完成的该13项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32034元,楼××已支付工程款1120216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由于某某公甲留有13项工程未施工完成,实际由楼××雇佣他人施工完成。且该部分工程甲价款在总工程款中未予扣除不当。经计算,楼××尚应支付华鹏××工程余款为:工程总造价为1332034元-楼××已支付1120216元-华鹏××未施工的13项工程甲价款合计150915.86元=60802.14元。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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