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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32号(4)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280号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
    二、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802.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12414元,合计15195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44元;由楼××负担3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15.88元;由楼××负担144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沈 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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