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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民提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
    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乙。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
    申请再审人华××、张××因与被申请人叶甲、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衢柯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华××、张××均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2012)浙衢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华××、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被申请人叶甲、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华××、张××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发生变化,即对华××、张××是否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购房款给叶甲、黄××等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2012)浙衢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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