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海终字第51号(2)
    黄甲等9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甲将其以借款形式占用的300万元船舶退股款中的919860元按船股份额归还黄甲等9人,并支付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杨戊对上述款项在306620××及利××内承担归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甲与福海公司签订船舶合股协议以各占船舶50%股份形式合伙经营“联合8”轮,杨甲又分别与黄甲等9人签订内部合伙协议,确认该9人投入资金入股杨甲名下,并由杨甲代表该9人处理“联合8”轮合伙事务,九份内部合伙协议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别对当事人具有拘束某。船舶经营过程中,杨甲与福海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联合8”轮50%股份以1200万元转让给福海公司,该协议系股份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黄甲等9人对该协议无异议,且参与分配了福海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甲。福海公司将杨甲的个人借款300万元抵作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杨甲对此无异议,故黄甲等9人依内部合伙约定享有要求对被告杨甲分配300万元转让款的请求权,后杨甲就未予分配的300万元转让款向其名下股东出具借条,该借条表明黄甲等股东将应分得的转让款借给了杨甲使用,杨甲与黄甲等股东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借条虽然注明杨戊使用了100万元,但该内容仅是对款项使用情况说明,借条上并无杨戊的签字确认,故黄甲等9人主张甲杨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支持。
    杨甲辩称,根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黄甲等股东收回了“联合8”轮50%的股份,转让款即不存在,借条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前,杨甲于同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杨甲与黄甲等内部股东作出了继续退出涉案船舶股份的选择,故黄甲等9人与杨甲就“联合8”轮的合伙关系因股份转让事实而解散,其内部合伙关系已然终止,黄甲等9人在内部合伙协议中对杨甲的授权已经不能再做扩大解释,杨甲已无权代表黄甲等9人收回原股份重新入股。时隔一年之后,杨甲与福海公司在确认已经支付转让款的同时,又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将福海公司受让的50%股份予以退还,在黄甲等9人与杨甲合伙关系已经解散的情形下,因没有证据证明杨甲取得黄甲等9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该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对黄甲等9人没有约束某,故对杨甲此项抗辩不予采信。黄甲等9人要求杨甲将其以借款形式使用的300万元转让款按船舶份额予以退还,该院予以支持。黄甲等9人共享有“联合8”轮15.331%股份,按比例计算,可得919860元。涉案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黄甲等9人可随时向杨甲主张归还借款,并不得就其主张归还借款日之前的期间主张利息,故黄甲等9人要求杨甲自借条出具日按月息一分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该院确定杨甲支付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黄甲等9人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31日判决:一、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甲、杨乙、杨丙、杨丁、黄乙、陈甲、储××、金甲、金乙9198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甲、杨乙、杨丙、杨丁、黄乙、陈甲、储××、金甲、金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杨甲负担。
    杨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厘清主体。黄甲与杨甲签订的内部合伙协议,是姚某某所签,合伙分红时也是姚某某,并非黄甲。杨乙与杨甲的内部合伙协议,是陈乙所签,合伙分红时也是陈乙,并非杨乙。因此,黄甲与杨乙不是该合伙协议的权某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只有姚某某和陈乙是合伙协议的权某人,原审法院遗漏真正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发回重审。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杨甲与福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超出黄甲等9人的授权,应认定合法有效。2010年11月18日,杨甲与福海公司及担保人薛某某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能及时付清余款一千万元,则乙方有权没收定金,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且乙方仍然拥有“联合8”轮50%的股份……”因福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0月7日,杨甲及本案中的部分股东等20人到舟山桃花岛将“联合8”轮押到宁海三门湾,10月15日左右商量处理事宜,为再次明确责任,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才按约定将“联合8”轮放行。上述事实表明股东是按原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主张乙,补充协议体现了原协议的内容,是原协议的连续,不存在合伙体解散的事实。2.2012年4月6日,杨甲作为原告诉福海公司的案件中,原审法院法官是在得知存在补充协议后,以“联合8”轮股权按协议归还全体股东为由动员杨甲撤诉,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经过明知而不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合伙体未解散、清算。1.黄甲等9人的起诉请求是解除内部合伙与分割财产,原判在没有对解除内部合伙纠纷作出判决时,就判决分割财产,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涉案股东参与杨甲名下“联合8”轮的合伙,并未约定合伙期限。任何合伙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黄甲等9人股份占15.331%,尚有其他占大多数股权的股东,其他股东也系合伙人,其否认合伙体解散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3.2011年6月2日的借条,即使是杨甲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黄甲等9人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的法律效力。黄甲等9人同其他股东融为一体,其股份未从合伙体中分离,其所谓的“借款”并不确定。原判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又认定杨甲签订的补充协议对黄甲等9人没有约束某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甲等9人对杨甲提出的诉讼请求。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