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51号(3)
黄甲等9人答辩称:一、黄甲等9人原告主体适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黄甲、杨乙二人在入股“联合8号”轮内部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名分别由其妻子姚某某、陈乙代签,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杨甲从未提出异议,鉴于黄甲、杨乙交给杨甲的入股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姚某某、陈乙代表丈夫所签的合伙协议及所领取的合伙分红合法、有效,对黄甲、杨乙均有法律效力。二、原判查某事实清楚,对杨甲签订退股协议后未经黄甲等9人同意又擅自与福海公司签订重新入股的补充协议,认定为对黄甲等9人没有法律约束某,是正确的。1.合伙体自2009年初开始,因杨甲及福海公司未经其他小股东同意,擅自将“联合8”轮用于某某公司融资抵押,合伙体出现矛盾,于是在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福海公司依约支付了200万元甲,各股东依约分享了定金。其余转让款一再拖欠,杨甲于2011年6月2日给各小股东共同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2011年11月16日,杨甲与福海公司对此前支付的200万元甲及以借款形式付给杨甲的300万元作出共同确认,抵作转让款后至今尚欠700万元未付。上述行为表明,杨甲与福海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因股份转让而解散,黄甲等股东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也随之终止,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伙的条件。杨甲在已经签订退股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擅自签订重新入股的补充协议,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损害黄甲等9人的合法权益。2.因福海公甲期拖欠700万元转让款未付,而杨甲又背着黄甲等股东与福海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为此,黄甲等9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行提起船舶共有诉讼,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亦认定补充协议对黄甲等9人没有约束某。3.杨甲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福海公乙行付款义务一案,杨甲自行撤回起诉的事实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戊未到庭陈述意见,其提交书面意见称:1.“联合8”轮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福海公司逾期未支付转让款,股东曾单独或和杨甲一道向福海公司催讨,但都没有结果。2.2011年10月7日,杨甲及本案的部分股东等20人为了不至于“船财两空”,扣押了“联合8”轮,10月15日在宁某某元乙纪大酒店商量,与会股东要求福海公司按协议书履行,没收200万元甲,返还股份,并要求二个月内搞好贷款,方可放行“联合8”轮用于营运。福海公司经理薛某某同意后,股东才将船放行。3.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薛某某未办妥增贷以归还宁某银行贷款,后“联合8”轮被原审法院扣押,未能履行股东之不至于“船财两空”的计划造成股东内部矛盾。4.合伙体未解散、清算。参与合伙以来,并无退伙或结清合伙期间的账目,隐名股东也没有同杨甲结算,合伙体是存在的,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也是客观的。5.原判确认黄甲等9人对杨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并予驳回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杨甲提交了6组新的证据材料:1.“联合8”轮2008年、2009年各股东分红情况及农某某用社付款凭证,拟证明实际合伙人是姚某某、陈乙而不是黄甲、杨乙,黄甲、杨乙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联合8”轮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依协议第5.2条,杨甲有权没收定金,解除协议,并收回50%股份。3.娄方利、徐能宽、田太统、林小再、覃水平调查笔录、陈某情况说明(其中证人林小再、陈某经本院同意出庭作证,林小再是该合伙体的合伙人之一,同时担任会计,陈某为福海公司名下股东,亦为二级合伙人)及航海日志复印件,拟证明杨甲名下股东曾扣下“联合8”轮并让杨甲出面向薛某某要求返还股份的事实。4.薛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杨甲名下股东曾扣下“联合8”轮并让杨甲出面向薛某某要求返还股份及事后薛某某与杨甲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增贷协议书,并且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及薛某某向杨甲催讨300万元欠款的事实。5.宁海县公安局越溪派出所、宁海县越溪乡白岌村民委员会、宁海县亭港海鲜楼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杨甲被逼写借条的事实。6.2012年7月4日黄甲等9人诉福海公司、杨甲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书一份,拟证明黄甲等9人都要求薛某某返还50%股份。
被上诉人黄甲等9人向本院提交2份新的证据材料:1.(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5号判决),拟证明补充协议对黄甲等9人无约束某。2.姚某某和甲进、陈乙和乙旺的结婚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姚某某和甲进、陈乙和乙旺是夫妻关系。
黄甲等9人对杨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各股东分红情况及农某某用社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可姚某某、陈乙代表黄甲、杨乙签字,因夫妻之间互相有代表的权某,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杨甲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要求退回股权的选择权,事后已经同各股东就如何还款问题出具了欠条。证据3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黄甲等9人完全赞同补充协议;航海日志不能反映出有扣押船舶的记录,即使各股东有扣船行为,也是各股东为促使福海公乙行付款义务采取的措施,但该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没有保障的,故也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对黄甲等9人有约束某。证据4薛某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薛某某是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目前亏损的情况下让各股东履行补充协议,受害的是各股东而非福海公司。薛某某陈述催讨300万元不是事实,福海公司与杨甲签订确认书的行为说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补充协议。证据5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海鲜楼不是签协议或写借条的地点,派出所证明中的内容都是杨甲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杨甲主张的事实,村委会的证明也不是事实,而且三份证明均系2013年4月出具,不能证明2012年在开元大酒店写借条的事情。证据6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状不能证明杨甲主张的事实,却反映了我们要求福海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即要求退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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