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海终字第51号(4)
    杨甲对黄甲等9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475号判决中黄甲等9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其未提出上诉。姚某某和甲进、陈乙和乙旺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夫妻中的一人对外不能互相代表。
    本院认证如下:对杨甲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黄甲等9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甲提交的证据5,即宁海县公安局越溪派出所、宁海县越溪乡白岌村民委员会、宁海县亭港海鲜楼分别出具的证明,因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黄甲等9人虽主张丙的内容不真实,但对三份证明中加盖的证明人的公某均未持异议,故其形式真实性也应予以确认。对黄甲等9人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杨甲均未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某,杨甲及其名下部分合伙人于2011年10月7日将“联合8”轮扣在宁海,并于同月15日左右与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名下合伙人陈某在宁海商量处理方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甲、杨乙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体是否已解散以及300万元款项应否按比例退还黄甲等9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黄甲、杨乙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尽管黄甲、杨乙并未出具委托书分别委托姚某某、陈乙代签内部合伙协议,但黄甲、杨乙在二审中提供结婚证书证明与姚某某、陈乙分别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而且黄甲、杨乙对姚某某、陈乙的代签行为也从未提出异议,并以妻子代签的内部合伙协议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所涉内部合伙协议系黄甲、杨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人系杨甲名下合伙人,与本案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黄甲、杨乙为本案适格原告。杨甲提交的“联合8”轮2008年、2009年各股东分红情况及付款凭证,虽能反映姚某某、陈乙领取分红款,但杨甲在本案诉讼前均未对该二人的代签、代领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杨甲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认可姚某某、陈乙的代理权。杨甲上诉提出黄甲、杨乙不是合伙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并无不当。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体是否已解散
    黄甲等9人分别与杨甲签订内部合伙协议书,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内部合伙协议书约定杨甲与福海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对各合伙人均有法律效力,杨甲在“联合8”轮中可享受的所有权某各合伙人可按比例分享,相应的义务亦按比例分摊;杨甲转让“联合8”轮股份或合伙体解散时应及时通知各合伙人,并将应得的转让款或退股款按比例及时退还各合伙人等。内部合伙协议书并未约定合伙体存续期限和解散事由,因此只有合伙体成员均同意解散或合伙事务全部完成,才能认定合伙体出现解散事由。2010年11月18日,杨甲与福海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甲在“联合8”轮的50%股份转让给福海公司。依照杨甲与各合伙人的内部合伙协议,该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各合伙人,在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杨甲取得转让款并依约定退还各合伙人之前,杨甲与其名下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尚未完成,而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杨甲名下的合伙体成员在股份转让之后均明确同意散伙,故合伙体尚未解散。原判认为黄甲等9人与杨甲就“联合8”轮的合伙关系因股份转让事实而解散不妥,应予纠正。
    三、300万元款项应否按比例退还黄甲等9人
    杨甲二审中提交了航海日志和林小再、陈某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杨甲及其名下部分合伙人于2011年10月7日扣留了“联合8”轮的事实。黄甲等9人在二审庭审中亦对扣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扣船期间各合伙人是否达成要求返还股份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证人林小再、陈某陈述,“联合8”轮扣押在宁海的时候,杨甲名下合伙人要求“(若)钱拿不到,50%的股份要拿回来”、“要么拿钱来,如果没有钱拿来船本身就是他们的”。而黄甲则称“我当时在会上要求薛某某马上付钱”。本院认为,尽管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福海公司未能及时付清1000万元转让款,则杨甲可以没收定金、单方解除合同、收回50%股份,也可以要求福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超过9个月后,作为受让人的福海公司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认为其已基本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杨甲及其名下合伙人才在无奈之下采取了扣船等私力救济行为。杨甲主张其名下合伙人开会时表示若拿不到钱则返还股份,符合当事人在当时情形下维护自身利益的最佳选择。因此,杨甲在2011年1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收回50%股份,没收200万元甲,并未损害各合伙人的利益。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近三个月后,“联合8”轮因福海公司的原因被强制变卖处置,杨甲收回50%的股份对合伙体似乎并无积极意义,但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以事后发生的情况来推翻之前行为的合理性。况且,内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杨甲与福海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对各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杨甲提交的林小再等11名原告2012年7月4日的起诉状,亦表明在当时的情形下杨甲与福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其名下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判认定补充协议对黄甲等9人没有约束某不当,应予纠正。现查某,“联合8”轮因船舶抵押合同纠纷被强制变卖,变卖价款已用于偿还福海公司对外债务。因杨甲与福海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依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故杨甲仍然拥有“联合8”轮50%的股份,其对50%股份对应的船舶变卖款有权向福海公司主张,该权益依内部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应归属于杨甲名下全体合伙人。而本案争议的300万元款项系杨甲个人对福海公司的债务,杨甲和福海公司已通过2011年11月16日的确认书确认该款用于抵销福海公司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在涉案船舶已被强制拍卖,福海公司尚未支付杨甲船舶股份款的情况下,该300万元可不再返还。因此,黄甲等9人主张杨某某占有的该300万元应按比例退还各合伙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