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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51号(5)
    综上,本院认为,杨甲提出合伙体未解散、补充协议对其名下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等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其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300万元款项不应退还各合伙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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