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民终字第40号(5)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有关管辖权问题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周××起诉的依据是其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该经济××就有关管辖有明确约定,且就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通过摇号依法指定鉴定机构,程壬合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依法勘查现场,对有关鉴定的证据材料依法质证,在初审报告出具后,又依法听取各方意见,并出具最终报告,其内容也是合法的。三、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本案是一个独立的案件,可以独立鉴定,且判决结果不需依赖别的案件的审理结果。况且苏州中院的案件是在本案之后立案的,苏州中院需要鉴定的案件是中××公司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中××公司并未将周××施工的四工区列为诉请范围。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对周××施工的四工区根本不需要审理,且即便对四工区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结果也是无用的,周××已向苏州中院提出要求终止对四工区造价鉴定的申请。为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尽快判决。
    中××公司庭审中陈述:一、兴××××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中××公司与其的上述请求是一致的。二、关于周××完成工程的造价问题,中××公司暂不予发表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兴××××公司的观点,作出公正裁决。
    二审期间,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27日苏州中院(2012)苏中法鉴委字第08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2、2012年10月11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清单;3、2012年10月16日苏州中院(2012)苏中法鉴委字第083-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4、2012年10月16日苏州中院(2012)苏中法鉴委字第084-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5、2013年3月12日苏州中院给兴××××公司的告知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包括本案所涉的四工区在内的越某名邸一期全部工程均由苏州中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的范围是将越某名邸一期中的四工区单列出来;这些鉴定机构的选择均是在兴××××公司、中××公司和周××的参与下进行的。
    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苏州中院的鉴定依据的是中××公司诉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并不包括周××承建的四工区。四工区的工程造价根本不需要鉴定,即使鉴定也与本案无关。
    中××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中××公司上诉本身关联性不大,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兴××××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可以确定,且能证明苏州中院在审理中××公司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中,对涉案的越某名邸一期工程造价委托有关甲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在2013年3月12日仍在发函要求兴××××公司提交相关鉴定资料的事实,但该组证据系兴××××公司为证明本案需要中止审理而提供,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除对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本案诉争的越某名邸一期四工区工程造价鉴定有争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兴××××公司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1、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200万元;2、赔偿工程质量整改费用1059011.10元(后在2012年3月26日因调整诉讼请求而重新提交的起诉状中变更为1099389.18元,下同)、偷工减料费4181316.08元(后取消该请求,增加“地下车库加固费1864253.71元”的请求);3、支付垫付的水费951320.70元、电费946389.45元(后变更为水费1081049.14元、电费1380876.15元);4、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9075465.99元;5、按照国家工程丙工验收有关乙向其提供29幢别墅材料异常数据闭合材料、3#地下车库的土建材料;6、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某准支某某程造价审计费5375000元;7、承担其为中××公司代售以房抵工程款房源而导致其多缴纳的税金10493844.18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3月27日,中××公司向苏州中院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中启公司向兴××××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结算送审造价为423943672元),其中四工区实际施甲已另案起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且已进入司法审价中,鉴于该情况(四工区已领工程款47042214元,已领房源2075.74),就四工区价款,中××公司将在上述司法审价结束后根据审价情况再行与兴××××公司结算。经其审核,本工程(四工区除外)总价款约为2.911亿元(根据最终审价结果调整),兴××××公司应当支某某程款2.3288亿元,交付房源12937.8平某某,截至目前,兴××××公司已付款1.79937786亿元,交付房源10352.87平某某,尚欠款52942214元,尚欠房源2584.91平某某。请求判令兴××××公司:1、立即支某某程款52942214元;2、交付越某名邸一期房源2584.91平某某;3、立即退还81幢101室的购房按揭贷款60万元;4、承担利息4644573.16元(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5、办理72幢101室、77幢105室、81幢1004室、81幢1104室、45幢803室共5套房屋的产权证;6、承担案件受理费、审价费等。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