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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40号(6)
    在苏州中院2012年5月14日和6月4日就中××公司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所作的两份谈话笔录中,中××公司申请对除四工区外的越某名邸一期工程丑评估,兴××××公司则要求对包括四工区在内的整个越某名邸一期工程丑审计。苏州中院对此告知兴××××公司:从整体把握案件审理考虑,对兴××××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包括第四工区在内的整个一期工程丑审计可以予以准许,但对第四工区所作的审计仅在该案中有效,并不能约束绍兴中院受理的周××诉中××公司、兴××××公司一案。
    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苏州中院审理的中××公司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有关丙名邸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仍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二、涉案的越某名邸一期四工区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
    (一)就兴××××公司上诉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理由
    兴××××公司主要认为:1、依据其与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因包括工程造价等在内的所有争议都应由苏州中院处理;2、苏州中院已决定对越某名邸一期全部工程子进行司法鉴定;3、兴××××公司与中××公司关于某某造价、工程款、违约责任、地下车库上浮责任等争议目前仍在苏州中院审理,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苏州中院受理兴××××公司诉中××公司及中××公司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两个案件,系在原审法院受理周××起诉中××公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案之后,且兴××××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本院生效裁定驳回,故原审法院及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合法有据。在苏州中院受理的中××公司诉兴××××公司一案中,中××公司明确其诉请范围不包括越某名邸一期四工区的工程款。在该案中,虽然苏州中院准许兴××××公司提出的对越某名邸一期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明确告知兴××××公司,第四工区的审计鉴定意见并不及于本案。因此,苏州中院审理的中××公司诉兴××××公司一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不冲突,不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兴××××公司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对兴××××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就中××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理由
    中××公司主要认为:1、周××诉请的“按照20%工程价款交付房源”能否支持,取决于兴××××公司是否交付中××公司房源,需要等待苏州中院的审理;2、本案原审法院对周××诉请的“要求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处理,存在不当,也需要等待苏州中院的审理;3、“3#地下车库上浮修复费是否应当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当以苏州中院的判决为依据。
    本院认为,周××诉请中××公司交付房源、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周××该诉请或因交付条件未成就,或因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审告知周××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如果前述事实能够查清,二审则可以直接处理,无需中止审理本案,因而,该两项诉请能否在本案中支持并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据此,中××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该两个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3#地下车库上浮加固费用,因3#地下车库系周××施工范围,且该费用鉴定机构已作出了鉴定,并计入了本案的工程造价中。对此,周××一审提交了证据12(具体为2008年10月8日工程签证单、2009年12月30日工程签证单及工程庚清单等)予以佐证,中××公司及兴××××公司均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显示,就3#地下车库的加固及工程庚等有施工单位中××公司越某名邸项目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兴××××公司三方签名盖章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庚清单。兴××××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致鉴定机构的函后所附的“越某名邸3#地下车库上浮加固结算清单”中一并附有2009年12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鉴定机构主要也是依据该工程签证单确定工程庚并对加固费用作出鉴定的。中××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提出的异议,实质是针对兴××××公司在另案中向其主张赔偿地下车库加固费1864253.71元的诉请,对此,中××公司可在该案中提出抗辩。现中××公司以周××与兴××××公司对3#地下车库上浮的原因有争议,且苏州中院将之作为焦点审理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兴××××公司及中××公司提出的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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