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字第40号(7)
二、涉案的越某名邸一期四工区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涉及原审法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能否作为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的依据。
(一)就兴××××公司上诉部分
1、关于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壬是否得当的问题。
该问题仍然涉及到原审及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前文已述,本院已就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驳回了其的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申请对诉争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就诉争的越某名邸一期四工区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程壬并无不当。苏州中院在审理中××公司诉兴××××公司一案中对越某名邸一期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程壬,是基于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中××公司的诉请中并不包括四工区的工程款等问题,故苏州中院启动鉴定程壬与本案的司法鉴定并不冲突,且苏州中院已明确告知兴××××公司,该案中对四工区的工程造价鉴定并不能约束本案的工程造价。故兴××××公司以苏州中院已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壬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壬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是否存在严重违规的问题。兴××××公司上诉状中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列举了6个方面的问题,但未就鉴定结论提出具体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壬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经审查,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前述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也不存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关于兴××××公司提出的鉴定人员回避告知问题,一审期间兴××××公司业已提出了该问题,但一、二审期间,其均没有对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也并未举证证明鉴定人员存在应回避的情形,故其该问题没有实质意义。关于兴××××公司提出的未召开当事人会议,现场勘查走过场,未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调查取证问题,均涉及到具体的工程情况及工程造价,由于兴××××公司上诉中并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存在什么具体问题,故其以该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兴××××公司提出“没有让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程壬”一节中就此做了具体的说明,表现在:2012年3月3日,该所函告各方当事人于3月10日前,对收集到的鉴定资料提出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认可该所收集的资料;4月11日,该所完成初步审计鉴定结果,当日联系原被告代理人,把初审结果交给双方,约定4月21日前来核对并提出质证意见;各方均在约定时间内来核对,都在核对后提出了各自的书面质证意见。此外,在原审法院第四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在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后,在第五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故兴××××公司该点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兴××××公司提出的“无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在报告上署名”的问题,经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中,均盖有鉴定机构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张建新、专业咨询人员陈俊、林月忠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章和专业咨询人员张霞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的执业资格章,技术负责人李宏健在补充鉴定报告上盖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章,在补充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除了盖章外均签字。兴××××公司认为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只有造价工程师才可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张霞不是造价工程师,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尽管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中有一人是造价员,但其他四人均为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根据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乙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业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及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之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前述规定,应为有效,兴××××公司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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