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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40号(8)
    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且兴××××公司对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诉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兴××××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就中××公司上诉部分
    1、关于中××公司上诉要求兴××××公司在19606788××内承担责任问题。
    一审中周××作为原告提出了要求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为兴××××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尚无法查实,故对该项诉请未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实际施甲可以起诉要求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实际施甲权某的实现,兴××××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影响中××公司本应向周××承担的付款责任,在周××未上诉主张兴××××公司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中××公司上诉认为兴××××公司应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周××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诉争工程已于2009年9月交付使用,周××诉请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中××公司就此提出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保修金的问题。
    根据兴××××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及第5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的约定内容,及根据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竣工验收,9月交付的情况,至周××一审起诉时,占工程总造价3%的保修金中的2.7%具备返还条件,尚有0.3%的保修金的返还尚未届期,原审考虑到周××尚有应得的2554642.12元工程款中××公司未予支付,该款项足以抵扣该部分保修金,故将诉争工程的保修金判令中××公司全部返还,并无不当。
    4、关于原审不受理中××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当的问题。
    中××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周××向兴××××公司提供3#地下车库的土建材料,原审法院对中××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但并未剥夺中××公司的权某。交付施工资料是施甲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周××作为施甲有及时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由于兴××××公司在诉中××公司一案中提出了要求中××公司提交3#地下车库的土建资料的请求,苏州中院也将周××列为该案的第三人,如周××确实存在未实际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情况,完全可以在该案中直接向第三人周××主张,并不影响其权某的实现。
    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原审关于鉴定费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中××公司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为83111元,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开发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为83111元,由苏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少春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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