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沧海路××心××室。
法定代表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钱××。
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王甲以义乌森迪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以下简称森迪文某司)的名义,委托美××公司办理了四票货物的出运事务,并在美××公司完成某某事项后,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27日通过美××公司员工王乙向美××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运输业务的费用25917元和94110元。2012年5月至6月,王甲又以同样的方式委托美××公司办理七票货物的出运事务,美××公司按照王甲的要求,将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签发的七票货物的六份提单寄给了王甲,并垫付了相应的费用。但王甲收到提单后,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198637.5元。美××公司遂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甲立即向美××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及报酬即运费198637.5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
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不清楚森迪文某司是什么公司,也未委托美××公司办理涉案七票货物的出运事务,与美××公司没有任何某同关系,也不欠美××公司198637.5元的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王甲以森迪文某司的名义委托美××公司出运货物,但森迪文某司并非依法设立的经营主体,该委托人实际为王甲,故美××公司与王甲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出运等事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王甲理应按约支付美××公司报酬及垫付的相关费用;现王甲未按约支付拖欠的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判决: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公司费用及报酬198637.5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1570元,合计5910元,由王甲负担。
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甲与美××公司间没有任何某同关系,王甲没有以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美××公司办理涉案七票货物的出运事宜,也未进行过垫付费用、报酬等事项的约定。二、原判要求王甲自2012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甲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其上诉理由称:一、原审法院未及时向某波送达全部证据材料副本,导致其丧失了对证据进行核实以及准备质证意见的时间,丧失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机会。二、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证据原件进行认真核对。三、原审法院未仔细审阅王甲在一审中发表的大量口头及书面质证意见。四、王波代某某在原审中已经对王甲向某剑波付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原判认为王甲“不能合理解释”该付款行为错误。五、原审关于事实的认定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有错误。1.原判关于某波委托美××公司办理本案七票以及案外四票货物的出运事务、王甲向美××公司支付案外四笔货物的运输费用以及王甲已经收到涉案六份提单的认定均缺乏依据。2.原判认为双方间为代理合同关系以及美××公司已经完成出运事宜缺乏依据。六、原审法院的其他错误做法。1.原审法院冻结王甲账户但直到第二次开庭才向其告知和送达查封裁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未向某波送达王乙及胡乙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审法院认定王甲现居住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单××室××据。
针对王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美××公司答辩称:王甲以森迪文某司的名义委托美××公司出运案外四笔以及本案七笔货物。在美××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三聊天记录中对整个操作、联系过程某某确记载,且案外四票货物经王甲确认后,运费已经付清。而涉案七笔货物的操作方式完全一致。王甲尽管否认与美××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对其身份和工作从不肯正面陈述,对于其向某剑波付款的理由,也没有进行合理解释。当美××公司业务员上门索讨业务费时,王甲在录音中没有否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也没有否认欠20万元左右的运费,只是主张由于其国外客户要求索赔而不肯支付。所以王甲与美××公司间的委托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王甲理应支付拖欠运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甲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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