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海终字第60号(2)
    二审中,上诉人王甲未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美××公司提交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材料系经公证的QQ号码13×××80“美航小素”与QQ号码12×××30备注名为“森迪文某某”自2012年4月23日至8月6日的聊天记录;第二份证据材料系四份应收款对账通知单复印件,前述两份证据材料用以共同证明涉案运费全部经王甲确认。另外,美××公司陈述前述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但因原判认定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故二审中再次提交作为一审证据材料的补强证据。王甲对美××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经辨认后认为,对聊天记录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实质内容不予认可,公证书上反映不出QQ聊天记录在电脑里的形成过程,不能证明美××公司的待证目的。对帐单系复印件,王甲没有收到,上面的签字也不是王波某某所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美××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办理了公证手续,王甲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内容的证明力,结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予以阐述。四份应收款对账通知单系复印件,其中,有关案外四票货物的两份对账单金额能与美××公司员工王乙声明、银行收款记录及王甲汇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涉案七笔货物的两份对账单系复印件,王甲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甲在2012年4月至5月委托美××公司办理订舱业务的四笔货物提单号分别为NBJED2041869、NBH0D2041882、NBADE2042069、NBH0D2042060。本案讼争的七笔货物的六份提单号码分别为NBMBA2042245、NBJED2042560、NBJED2042246、NBH0D2042174、NBADE2042562、NBADE2042559。
    本院认为:美××公司、王甲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森迪文某司并未注册登记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王甲的上诉意见和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甲与美××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原审法院程某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波与美××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美××公司主张涉案诉争的七笔货物系王甲以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其出运,由于森迪文某司未正式注册成立,故王甲作为森迪文某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支付涉案垫付费用及报酬。王丙否认与森迪文某司及本案七笔货物以及案外四笔货物存在任某某系。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来看,王甲与美××公司间就涉案七笔货物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森迪文某司与王甲间的关系来看,案外四笔货物与涉案七笔货物的操作方式基本一致,均是森迪文某司以加盖业务章形式出具托单委托美××公司订舱,美××公司预定航次船名后出具提单确认件由森迪文某司确认后回传,然后正式签发提单。其中,案外四笔货物的费用金额分别为25917元、32625元、30527.5元和30957.5元,美××公司提供了费用通知单以及应收款对账通知单予以佐证;而王甲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27日向美××公司支付25917元及94110元,该数额与美××公司主张金额完全一致。故从王甲银行账户向美××公司支付以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的四笔货物款项的情况来看,王甲与森迪文某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王甲虽抗辩称系他人使用其银行账号进行汇款,但既不能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甲系森迪文某司实际控制人符合一般常理判断,并无不当。2.关于某波是否收到涉案提单。王甲上诉否认收到涉案货物的六份提单,美××公司则抗辩认为已经将六份提单分三次寄到森迪文公司地址××义乌市樊村91栋1单元201室,并提供了三份快递单及寄送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快递单记载,收件人为森迪文某司王甲,寄送查询记录表明均已妥投,签收人署名为“王”、“范”。结合案外四笔与涉案七笔货物的托单中,注明的森迪文某司操作员为“小范”;而QQ聊天记录中,“森迪文某某”向“美航小素”告知的快递地址也是义乌市樊某91栋1单元201室;原审法院也系向前述地址寄送通知书以及补充证据,快递单均被签收,王丁认可收到相关材料。故综合前述情况,王甲抗辩认为该地址不是其居住地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其又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的美××公司快递件中并非涉案提单,因此其主张未收到涉案提单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3.从美××公司的催款录音来看,美××公司业务员向某波催讨20万元运费,王甲未对双方委托关系的存在进行否认。至于某波二审中提出该录音系伪造要求鉴定的申请,由于该录音一审中已经当庭播放,王波代某某也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在王甲不能对此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前述录音存在伪造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甲虽上诉认为森迪文某司、涉案七笔货物均与其无关,但结合涉案托单、提单确认件、提单以及聊天记录、快递寄送记录、案外四笔货款的支付某某等证据内容,足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印证说明涉案七笔货物系王甲以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美××公司出运,故对王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