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60号(3)
二、关于原审法院程某是否恰当。王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查封裁定书、王乙及胡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部分证据材料副本,也未核对证据原件,故审判程某不当。对此,本院审查如下:1.关于查封裁定书。经查,美××公司系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同时提交财产保全某请书,原审法院于次日作出裁定,于同月7日向某波寄送裁定书,有相应签收查询记录,王丁于2012年12月3日向法院提交解封某请书,可以印证其已收到前述裁定书,故王甲所称法院直至第二次开庭(2013年3月1日)才收到裁定书的说法缺乏依据。2.关于某剑波及胡乙身份证复印件。美××公司二审陈述,前述身份证明仅提供给法院用以辅助确认两人身份信息,并非作为证据提供,原审法院也未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列为证据进行表述,故原审法院未向某波进行送达并不构成程某不当。3.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向某波送达全部证据材料副本。因王甲无正当理由缺席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原审法院在庭后向其送达美××公司的补充证据,该法院专递已经妥投,王波代某某也认可收到王甲转交的部分证据。此外,二审庭审前,王波代某某已在本院自原审案卷中复印了传真记录,故其认为原审案卷缺失该记录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已经核对证据原件。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法院已经依法对证据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至于某波认为法院未核对录音原始媒介的上诉理由,因王波代某某当庭认可该录音中系王甲的讲话,故在双方对于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录音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甲关于原审程某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王甲以未注册成立的森迪文某司名义委托美××公司办理涉案七笔货物的订舱事宜,王甲与美××公司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美××公司已经完成涉案货物订舱、出运事宜并向某波交付提单,王甲应当及时支付美××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及报酬198637.5元。因未支付前述费用,王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提单的最晚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故原审法院根据美××公司诉请判令王甲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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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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