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船务××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室。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平××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
上诉人南京××船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平××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伟××)、魏××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润××的委托代理人杨××、武×,被上诉人平某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胜宏1”轮登记共有人为魏××(占股45%)和案外人武某某(占股55%),光船承租人原为江苏某某运有限公司,该光租登记于2010年12月30日注销,并于同日变更光租登记为鸿润××。2011年4月29日、5月16日、6月26日、8月23日,平伟××分四次为“胜宏1”轮提供燃料油、机油等,并出具了四份凭证。在该四份凭证中,2011年4月29日、6月26日两份凭证上先盖了“江苏某某运有限公司甲1”船章,后于2011年12月8日又加盖“鸿润公司胜宏1”船章;2011年5月16日、8月23日两份凭证上仅盖有“鸿润公司胜宏1”船章。四次供油金额合计1093050元。2011年12月8日,平伟××经理许×和魏××就加油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胜宏1”轮尚欠加油款1036050元,对账单上盖有平伟××章和“鸿润公司胜宏1”船章以及魏××的签名。2011年12月10日,魏××向平伟××出具还款协议书,就“胜宏1”轮所欠油款向平伟××作出保证,并自愿将其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胜宏1”轮所欠油款的担保。
2012年6月12日,因鸿润××及魏××未支付油款,平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润××支付船舶燃油款103605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2年5月9日的利息为39525元);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鸿润××在原审中答辩称:1.鸿润××与平伟××无业务往来,对债务不知情。2.光租登记系名义登记,“胜宏1”轮实际经营人是魏××。3.“胜宏1”轮船章不是由鸿润××配置,鸿润××也没有授权魏××盖船章。4.供油的主体不是鸿润××,涉案油款的债务人是魏××。请求驳回平伟××对鸿润××的诉讼请求。魏××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供油合同的主体及鸿润××、魏××的责任。平伟××认为,鸿润××系“胜宏1”轮的光船承租人且加油凭证上盖有鸿润××船章,故鸿润××系供油合同相对人;魏××为油款支付提供保证,系保证人。鸿润××认为,平伟××系和魏××发生业务关系,鸿润××不是供油合同主体,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鸿润××系供油合同的相对人,理由如下:1.供油凭证记载了供油日期、供油地点、供油品种、数量、单价,并由“胜宏1”轮船员签字并加盖鸿润××船章,在供方船名处由平伟××船舶“舟供油2”船船员签字并加盖船章。供油凭证构成双方的供油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字盖章人系合同主体。凭证上未出现魏××个人签字或盖章,而是出现了鸿润××的船章,而鸿润××系该轮光船承租人,有权具备并管理船章。平伟××基于对船舶光租登记的信赖,在得知鸿润××系光船承租人后要求加盖鸿润××的船章,也表明平伟××认可的供油合同相对人是鸿润××。在庭审中,鸿润××否认“鸿润公司胜宏1”船章系该公司配置,但未提供充分证明该船章系魏××伪造及平伟××与魏××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鸿润××作为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对外系经营管理人,其没有对船章进行良好管理,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2.鸿润××当庭陈述光租登记系应海事局行政要求而办理,船舶的实际经营人系魏××,鸿润××与魏××未签订光租协议,也未向魏××收取任何费用。无论魏××和鸿润××的内部关系为何,对第三人均不具有对抗效力。鸿润××应对其光租登记后“胜宏1”轮的船舶经营进行有效管理。对于平伟××而言,供油给“胜宏1”轮后允许该轮赊欠油款,系对该轮船舶价值的信赖。船舶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甲,光船承租人应对船舶经营产生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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