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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6号(2)
    综上,平伟××供油给“胜宏1”轮,鸿润××作为供油合同相对方应对所欠油款承担支付责任,魏××自愿为油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平伟××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之日为2011年10月9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鸿润××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作出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日应确定为平伟××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平伟××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鸿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伟××油款103605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平伟××负担530元,鸿润××、魏××共同负担13950元。
    鸿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魏××因在船舶经营期间对外恶意欠债,已涉嫌诈骗。鸿润××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和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本案,有违先刑后民处理原则。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继续审理通某某与民事判决书一并邮寄给鸿润××,在程序上无形剥夺了鸿润××的上诉权,损害了鸿润××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平伟××没有提供由鸿润××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鸿润××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魏××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魏××是涉案的责任主体。但原审法院以光租和船章认定该船的经营人系鸿润××,与平伟××之间存在供油关系,混淆了光租的形式主体与实践中的真实主体关系。平伟××明知魏××已不知去向而故意提起本案诉讼,造成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证,将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给鸿润××。2.原审认为平伟××允许“胜宏1”轮赊欠油款,系对该轮船舶价值的信赖,但该船舶的所有权人是魏××和武某某,并非是鸿润××,鸿润××只是名义上的光租人。因此,按照原审法院的信赖理论,魏××是涉案船舶所欠油款的支付主体,而不是鸿润××。3.原审法院以供油凭证上没有魏××的签名,而盖有鸿润××所谓的船章为由,认为鸿润××有权具备并管理船章,不符合事实。平伟××提供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上均有魏××的签名,以及平伟××经办人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供油凭证上的鸿润××船章系魏××重新加盖的,该事实证明船章是由魏××掌管,故光租与具备管理船章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原判认定鸿润××是支付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平伟××对鸿润××的诉讼请求,并由平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平伟××答辩称:一、鸿润××提出的先刑后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鸿润××向公安机关举报魏××涉嫌诈骗,也系鸿润××与魏××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平伟××无涉。二、涉案供油合同主体为平伟××与鸿润××,魏××为油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1.供油凭证及对账单均盖有鸿润×ד胜宏1”轮船章,平伟××信赖该船章显示的主体即为燃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字盖章人系合同主体。2.鸿润××系“胜宏1”轮的光船承租人,并在南京海事局进行了有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鸿润××作为光船承租人,有权具备并管理船章。3.鸿润××认为船舶的实际经营人系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鸿润××与魏××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平伟××不具有对抗效力。魏××就油款的支付自愿以“胜宏1”轮及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物,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综上,在平伟××已向“胜宏1”轮供油的事实基础上,法律应保护其信赖利益,而鸿润××并未证明“胜宏1”轮的实际经营人系魏××,鸿润××作为光船承租人,理应对船舶经营包括船章进行有效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鸿润××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出具的供油确认书及凭证,拟证明鸿润××与供油单位之间订立和履行加油合同的流程。平伟××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加盖了鸿润××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润××与其它供油单位之间的加油流程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也要遵循该加油流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胜宏1”轮所有权登记共有人为魏××及案外人武某某,光船承租人原为江苏某某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鸿润××,平伟××为“胜宏1”轮提供燃油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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