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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6号(3)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鸿润××认为,魏××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原审法院以通知替代裁定之形式驳回其申请,程序上剥夺了鸿润××的上诉权,也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平伟××则认为,虽然鸿润××向公安机关举报魏××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但系鸿润××与魏××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鸿润××所提出的先刑后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魏××虽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1日分别对平伟××原经理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胜宏1”轮轮机长王忠文进行了询问,从询问笔录显示,两人陈述的是平伟××给予“胜宏1”轮实施加油的经过及与魏××对账,部分油款支付的情况,魏××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诈谝行为。且鸿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所举报的魏××涉嫌诈骗问题与平伟××有关。公安机关亦未就此函告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鸿润××提出的“魏××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鸿润××主张原审以通知形式而非制作裁定形式驳回其移送申请,变相剥夺了鸿润××的上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并未明确规定须以裁定形式作出。据此,鸿润××提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认定鸿润××是本案供油合同相对人并判决其支付积欠的油款是否正确。鸿润××认为,本案合同相对人是魏××。平伟××则认为,涉案合同主体为鸿润××。本院认为,涉案船舶“胜宏1”轮虽登记共有人为魏××与案外人武某某,但该船舶于2010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光船承租人为鸿润××,鸿润××在租赁期间内对该船既享有占有、使用和营运之权利,又负有实施管理之义务。平伟××提交的供油凭证,该供油凭证上记载了受油船名、时间、地点及供油数量、单价,并由“胜宏1”轮船员签字并加盖鸿润××船章。结合光船租赁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平伟××与鸿润××之间形成了供油合同关系。虽然公安询问笔录显示,为“胜宏1”轮加油联系人为魏××,魏××也支付了部分油款。但“胜宏1”轮的光船租赁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鸿润××也无证据证明魏××系“胜宏1”轮的实际经营人,因此,魏××为“胜宏1”轮联系加油、支付部分油款以及对账、签订还款协议等行为不足以认定其系供油合同主体。故原判认定涉案合同主体为光船承租人即鸿润××,鸿润××应对船舶经营产生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鸿润××以涉案“胜宏1”轮所有权人是魏××,船章并非系鸿润××刻制和管理为由,主张合同相对人是魏××的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鸿润××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上诉人南京××船务××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张士冬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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