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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外终字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商外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信××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江北区××号。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LA××。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宁波××信××司(以下简称立信××)为与被上诉人CL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8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信××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CL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8日,CLA××通过网银汇入立信××账户100万元。2012年4月10日,CLA××委托朋友RAFFE向某某公司总经理沈某某(STEVEN)催讨,RAFFE催促沈某某“我没时间了,那人(CLA××)正在准备结婚……我没办法跟我朋友说‘把你的婚礼推迟一下,把你的商业投资推迟一下’”。沈某某则称“立信的账户里没有钱,但是在公司清盘之前,需要清偿所有的供应商……立信不欠任何人,现在只有你们的一百万了……我认为R0ger想要卖掉那些机器来支付你们那一百万元”。同年7月16日,立信××的股东兼监事李某某向CLA××代理人陈述“立信大概在2009年底接了一张某某订单,先是拿到了9万多美元的预付款,这个订单利润不错,但由于临近年底了,立信的资金周转不是很好,最好需要有一百万元左右可以用一下头寸,STEVEN跟RAFFE说希望能够有资金帮助,…后来透过RAFFE,在2010年初借到一百万元人民币。后来由于订单出了问题而未能出货,那一百万元借款也就没有还,RAFFE出面向某某要钱,但立信××没有钱。”
    2012年7月26日,CL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立信××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32100元(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9日起算至2012年7月16日)。立信××在原审中答辩称:立信××并不认识CLA××,从未向其借款。涉案100万元系CLA××朋友同时又是立信××客户的RAFFE支某某信公司的预付货款,与CLA××无涉。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CLA××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CL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本案CLA××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属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立信××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CLA××从其账户向某某公司汇款,RAFFE向某某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催讨时也明确替CLA××催款,沈某某对此未提异议,仅表示立信××无力偿还,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该借贷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认定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CLA××可以要求立信××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2012年4月CLA××催讨借款后,立信××应当及时还款。现CLA××要求归还借款,并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立信××归还CLA××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32100元(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7月16日,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7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亦以此利率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9元,由立信××负担。
    立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原审判决“立信××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错误,立信××与CLA××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是借贷双方要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但CLA××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对案外人RAFFE与沈某某的谈话录音及李某某的谈话笔录和现场照片之证据,予以采信错误。录音证据是案外人RAFFE与立信××就货款事宜的沟通,未涉及CLA××的名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RAFFE是向第三人借款来支某某信公司的货款,那所谓的借款也是第三方与RAFFE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证人李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也表示听他人所说借款一事,非亲身经历和感知,不符合法定要求,也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审判决立信××支付利息,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CLA××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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