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33号(2)
CLA××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CLA××与立信××之间无任何某某往来,因立信××资金问题通过RAFFE向CLA××借款100万元,虽无书面借款借据,但有银行凭证及谈话录音和立信××股东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为凭,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完全正确。综上,原判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上诉人立信××提交了沈某某与RAFFE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立信××与RAFFE之间存在承揽关系,RAFFE通过向CLA××借款作为预付款支付给立信××。CLA××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证据内容是可以修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RAFFE与立信××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
被上诉人CLA××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立信××股东兼监事李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所作证人证言,拟证明CLA××与立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20日向HILLT0PS0URCING和RAFFE出具的律师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事实,订单与本案无关。立信××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证人李某某应出庭作证,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立信××曾向RAFFE和HILLT0P催讨货款。
根据CLA××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RAFFE出庭作证。RAFFE陈述:沈某某与CLA××都是我的好朋友,我的公司曾介绍给立信××很多业务;因立信××获得订单需要资金帮助,我找了CLA××由他借款给立信××,但经多次催讨立信××一直未还;订单是美国公司和立信××之间的,我只是中间人,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CLA××对前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CLA××与立信××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立信××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均为单方面陈述,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可以证实CLA××与立信××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一、立信××提交的沈某某与RAFFE之间的邮件,虽然CLA××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经RAFFE本人辩认,其对邮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CLA××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业经公证处公证,故对其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言中涉及讼争款项的性质需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2,立信××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证人RAFFE的陈述,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CLA××通过网银汇入立信××账户100万元,立信××对此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CLA××与立信××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且证人RAFFE证言证实因立信××资金周转困难介绍CLA××向某某公司出借100万元借款;证人立信××股东兼监事李某某亦证实,立信××因年底资金困难,需要借款调头寸渡难关,后听说通过RAFFE朋友借给公司100万元。立信××抗辩该100万元是RAFFE支付的预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立信××与RAFFE或RAFFE任股东的HILLT0PS0URCING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故原判认定立信××与CLA××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立信××主张其与CLA××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就利息的支付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可视为立信××无须支付利息,且CLA××委托RAFFE向某某公司进行催讨借款并要求其何时归还的依据尚不明确,故CLA××请求立信××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立信××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立信××提出其与CLA××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利息有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为:宁波××信××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CLA××支付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CL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9元,由宁波××信××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9元,由宁波××信××司负担11991元,CLA××负担2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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