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电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室。
法定代表人: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东方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胡××。
上诉人天津××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TJGDHY09014的《“北仑海9”、“北仑海18”轮委托运输合同》(以下简称《9、18轮包某某同》)虽明确约定履行过程某某生纠纷,可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上海不是涉案合同的交船港与目的港,与涉案争议合同并无实际联系,故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涉案船舶的船籍港为宁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裁定驳回被告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一审裁定中提到“涉案船舶租期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过程某某生纠纷,应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事实上国××公司从未主张案涉合同是“船舶期租合同”,争议双方签订的是《9、18轮包某某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其二,一审裁定中提到国××公司提出“案涉船舶多次到上海卸货”,但国××公司在答辩中并无此种提法,只是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所涉船舶曾经到上海卸货。其三,一审裁定中的“国××公司确认案涉船舶并未实际到达过长江口,长江口并不是实际的交船港”的说法与事实不服,国××公司庭审中始终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之前龙盛××与上海国电海运有限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案涉船舶的实际交船地应是长江口,而事实上,长江口也是案涉船舶的必经之地。其四,一审裁定中称“合同实际履行中的目的港均为北仑电厂码头”,该说法与事实不服。事实是,案涉船舶除执行到北仑电厂码头的运输外,还执行到南方其他港口××等地的运输任务。其次,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引用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并无裁定所述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龙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3年1月7日,龙盛××以国××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龙盛××与国××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9、18轮包某某同》,并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中关于运价、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规定,国××公司尚未支付“北仑海9”号船舶滞期费5967507元及“北仑海18”号船舶运费40194800元、滞期费13057409元,请求法院判令国××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及利息。龙盛××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9、18轮包某某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
另查明,《9、18轮包某某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履行中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根据中国法律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北仑海9”、“北仑海18”号船舶之船籍港为浙江宁波。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但该院并非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院辖区与本案争议存在其它实际联系,故该院与本案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而涉案二艘船舶之船籍港为浙江宁波,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