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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2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商提字第2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
    委托代理人:宋××。
    原审上诉人王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甲、原审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卢××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和7月,其向王甲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王甲向其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按年利率25%计息等。借款期满后,王甲仅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卢××多次向王甲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甲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王甲立即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98350元(详见利息清单,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由王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王甲答辩称,卢××诉请与事实不符,借条中虽写着王甲向卢××借款200万元,但实际借款并未发生。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8年6月24日、7月7日,王甲向卢××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内容表明,王甲共向卢××借款200万元,两张借条王甲均作为借款人签名,其中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张某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盖章。卢××于2008年6、7月期间陆某某汇款及交付现金的形式向张某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某某200万元款项。之后,卢××收到归还的利息30000元。2009年11月19日,王甲向卢××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王甲在2008年6月和7月从卢××处借款,当时实际用款人为张某,考虑到王甲在杭州等方面原因,经协商由王甲出面向卢××借款,款项由卢××以现金交付或打入实际用款人张某个人账户及委托宁波市展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货款形式打款给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账户等形式共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按年25%计算,款项到账后,曾归还过利息30000元。王甲作为说明人在该说明中签字。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卢××、王甲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有卢××提供的两张借条及一份说明为凭。实际履行中卢××虽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王甲本人,而是交付给借条中约定的担保人张某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但对此交付方式,王甲是明知的,王甲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出具借条是为了使张某能从卢××处借到款,故王甲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甲应当负责向卢××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王甲向卢××出具的说明,王甲还应当向卢××偿付从借款给付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09年12月24日的利息,予以适当调整至55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王甲应支付的利息为5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一、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卢××借款利息520000元(至2009年12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计1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4元,由卢××负担567元,王甲负担18227元。
    王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借贷合同不是王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借贷合同根本未生效,王甲不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王甲既不是借款人,更不是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王甲偿还借款本金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未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张某的陈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卢××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卢××承担诉讼费用。
    卢××二审答辩称,本次借贷系在中间人促成下成立,双方并未现场见面,王甲自愿为担保人出面借款,并出具借条,该事实王甲也是承认的。交付方式有现金及打款给担保人等,王甲是明知的,在其出具的说明中也可得到印证,证明卢××的借款已经交付。王甲已承认系代实际用款人出面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卢××,其借款人的地位毋庸置疑的。200万元款项已通过说明中某某的方式交付,一审判决王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王甲系在一审庭后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一审以此否定其申请应某某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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