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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28号(2)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向卢××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王甲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中,均明确王甲系为张某出面借款,即借款实际交付给张某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王甲是明知并认可的。而借款经王甲同意转由他人使用的事实,并不影响王甲与卢××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王甲认为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卢××未向王甲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王甲系借款人,判决其偿还卢××借款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8元,由王甲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甲主张,一、本案借贷关系双方是张某和孙某,并非王甲和卢××。王甲只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和说明,并未实际参与借款事宜。卢××根据孙某的要求将款项打给张某。只能证明卢××与孙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依据王甲出具的两张借条和说明,简单认定王甲与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借款本金并非200万元,卢××提供的三张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交付了132万元,至于××公司向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的32万元汇款,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王甲“2009年11月19日的说明”是王甲在受卢××、孙某欺骗情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完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法律依据。四、本案双方借款并无利息的约定。五、王甲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本案借贷时间的真实情况,不知道借款为高利贷,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卢××的一审诉讼请求。
    卢××辩称,一、本案中王甲与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从证据看,先是有王甲出具给卢××的借条两张,而后又有王甲出具的说明,卢××、王甲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甲也确认款项往来过程以及利息。本案中王甲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确认高利贷骗局的存在,所谓的高利贷骗局与事实不符。至于王甲提出的公安机关的笔录,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也不能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即是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借条以及签字的法律效力无须其他人证明。二、涉案款项已经全部到位,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甲称实际借款132万元的数字错误,根据卢××提交的证据,到帐的已经达到164万元。根据卢××提供的款项方式,王甲说明中已经陈述,通过转账、指定公司的往来货款、现金方式进行交付,款项的交付符合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至于王正某某请书中称作帐是否作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三、涉案说明于2009年11月由王甲签字确认,王甲应按照说明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王甲签字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不存在逻辑上的颠倒。王甲主张的欺骗也是子虚乌有,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四、关于某案利息问题。一、二审中已有详细陈述,本案的借贷关系由中间人促成,王甲所谓“诈骗”的说法不能成立。证人王回京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五、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六、王甲为逃避债务,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张某的申诉状系王甲原一、二审代理人罗某转呈至省高院,目的就是为王甲逃避债务。王甲“被欺骗写借条”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甲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卢××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系一组王甲的儿子王乙给卢××的手机短消息,欲证明:王甲的儿子对卢××进行人身威胁的事实。王甲质证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再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再审查某,一、2008年6月,由于张某急需资金,找到王甲,要求由王甲出面借款,王甲同意。2008年6月24日、7月7日,王甲向卢××出具两份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两张借条王甲均作为借款人签名,其中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张某及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盖章。二、2009年11月19日,王甲向卢××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王甲在2008年6月和7月从卢××处借款,当时实际用款人为张某,考虑到王甲在杭州等方面原因,经协商由王甲出面向卢××借款,款项由卢××以现金交付或打入实际用款人张某个人账号及委托宁波市展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货款形式打款给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账户等形式共借得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按年25%计算,款项到账后,曾归还过利息30000元。王甲作为说明人在该说明中签字。三、2008年6月26日,卢××汇入张某账户54万元;卢××同日又委托宁波市展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汇入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账户34万元;卢××又于2008年7月7日、7月18日汇入张某账户76万元;卢××称,另外36万元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由孙某等中间人转交张某。四、王正某某请二审法院调取的嵊州市公某某2010年3月8日对张某的讯问笔录中,张某陈述称,其向卢××第一次借款的100万元实际交付了88万元,扣除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第二次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76万元,扣除20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两次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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