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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28号(3)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甲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评析如下:
    一、关于王甲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借条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凭证,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应推定为债务人。根据本案再审查某的事实,2008年6月,由于张某急需资金,找到王甲,要求由王甲出面向借款人借款,王甲同意。后王甲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案涉两份借条,并出具说明,进一步确认系“我(指王甲)在2008年6月和7月从你处借款”,据此认定王甲系本案的借款人并无疑问,卢××依据借条主张王甲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另外,王甲在一审庭审答辩中陈述,其与张某情同父子,其为帮助年轻人创业而出具借条,从这一答辩内容看,王甲对张某所需款项由其出面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其可能承担的责任也是有明确认识的。再审中,王甲主张“借款人为张某,其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和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未实际参与借款事宜”,这些主张均与其出具借条和说明的情况不相符合,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款项交付后合同才生效,根据一、二审卢××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本人或宁波市展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汇入张某账户或嵊州市食为天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为164万元,与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仅收到164万元的陈某某一致。虽然卢××在庭审中陈述其余款项系通过中间人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其主张的实际收款人张某的认可。再审中,本院也就该事实引导卢××进行举证,但卢××并未能就其已向张某交付现金36万元的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64万元。
    综上,一、二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当,相应的实体处理也存有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王甲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借款本金1640000元。
    三、王甲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卢××借款利息486760.2元(至2009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金额为516760.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486760.2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
    四、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计1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4元,由卢××负担2047元,王甲负担16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8元,由卢××负担4094元,王甲负担23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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