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19号(2)
国恒××一审答辩称:浦发××应继受出质人的票据权某某疵,不享有票据权某。圆融××未履行《工矿产品合同》,即未支付对价,其无权获取货款,答辩人以应付账款与票面金额不符需对账为由拒绝付款合法有效。《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某。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某。还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某。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浦发××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某,则因委托人未支付对价,答辩人可以抗辩。如果浦发××为实现质权行使票据权某,因其不是背书取得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未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法院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浦发××的诉讼请求。
圆融××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发××与圆融××订立的《票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圆融××将案涉汇票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后交付于浦发××,质权依法设立。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票据到期后,浦发××即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某。鉴于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浦发××可以对出票人国恒××、背书人圆融××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要求两公某偿付票据金额4000万元并支付上述金额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本案中国恒××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拒绝向圆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正当,故国恒××以圆融××无权获得货款为由拒绝向浦发××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圆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浦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实业××责任公司、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股××和××行票据金额4000万元及利息1253688.89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68元,由浙江××实业××责任公司、天津××××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国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浦发××是根据质押法律关系从圆融××处取得汇票,并不是为原告开具信用证所获得还款的背书汇票,汇票上“质押”二字是否系圆融××书写无法确定。质押合同的主体是浦发××和圆融××,虽然合同约定,质物载明的兑现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届至的,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有权兑现质物,兑现的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或者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的保证金账户以担保主债权,双方同意,在发生后种情形时,出质人同意双方无需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因国恒××并非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主体,也未承诺同意该约定,该约定内容对国恒××无法律效力,不能解除国恒××对圆融××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浦发××主张质权,其应当向法院提供圆融××交付货物的证据及质押的真实性。因圆融××缺席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浦发××依据票据能真实反映出的地位是委托收款人,显然委托收款时受委托人的票据权某限制的,因此,国恒××对背书人圆融××的抗辩是适用于委托收款人浦发××的。综上,本案因圆融××未出庭使得票据质押及是否付款的事实无法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浦发××的原审诉讼请求。
浦发××答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浦发××与圆融××签订质押合同、设定质押时即已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在背书人及被背书人栏均签章盖印,要素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背书人即答辩人要求实现质权时,《票据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汇票权某。二、浦发××与圆融××签订《票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是付款人为国恒××,收款人为圆融××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由浦发××到期后向某某公某托收,要求其兑付票款,但遭其拒付,事后,浦发××通过票据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未通过金融借款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国恒××关于其并非质押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国恒××与圆融××之间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交付货物的抗辩不能对抗浦发××行使合法的票据追索权。四、汇票上记载的“委托付款”字样是答辩人作为合法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浦发××提示付款,向某某公某要求承兑的合法合理操作,并非受圆融××委托进行收款,国恒××的“依据票据能真实反映出答辩人地位的是委托收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国恒××的上诉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