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19号(3)
圆融××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浦发××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及国恒××是否有权以其与圆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对浦发××的追索权进行抗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包含记载“质押”字样内容和有效背书两个要件。本案圆融××与浦发××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案涉汇票质押给浦发××,按照票据法有效背书的要求在背书人栏加盖了法人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书栏内也记载了“背书”字样,并将票据交付给浦发××,双方的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质押权某成立的构成要件,据此应认定浦发××对案涉票据的质权有效成立。国恒××上诉主张“质押”字样是否系圆融××书写无法确定,但并未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使“质押”字样非圆融××书写,也不影响票据质权的成立,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国恒××是否有权以其与圆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对浦发××的追索权进行抗辩的问题。依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某。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债务人圆融××未按约履行其债务,浦发××作为汇票质权人可以就本案汇票行使质权。其行使质权时享有的票据权某与转让背书时并无二致,因此本案中的设质背书可作为浦发××行使票据权某的依据,在其向某某公某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其有权向作为票据付款人和承兑人的国恒××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业已经过质押背书转让,作为票据质押权某人的浦发××与作为票据付款人的国恒××之间亦非直接前后手关系,国恒××基于票据的有因性就其与圆融××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浦发××提出基础关系欠缺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注意到,圆融××作为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原审法院判决其作为被追索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圆融××并未提出上诉,且如浦发××以信用证开证垫付款为由提起诉讼时,圆融××作为主债务人也应承担实体责任,故对判决圆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实体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国恒××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68元,由国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楼颖代理审判员颜晓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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