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终字第6号(3)
经中××公司申请,该院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申款、尾款的利息(含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25日,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绍兴业会审[2012]395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申款、尾款的利息(含违约金)数额为30242995.68元,其中:(一)按市审计局绍市审投(2010)9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款17327.9664万元,应计延期支付利息13621037.20元;(二)暂按浙江中汇工程寅有限公司甲工咨[2012]0384号鉴定结果32377351元,应计利息16621958.48元。1、审计遗漏部分费用22543440元,应计利息11572952.41元。2、延长工期增加费用9833911元,应计利息5049006.07元。
另查某,根据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报告,该院确定涉案工程各阶段形象进度完成时间为:工程卯时间为2004年9月9日,基础完成时间为2005年1月9日,主体完成(工程辰50%)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粉刷完成(工程辰70%)时间为2005年9月19日,外架拆除(工程辰95%)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
城××公司已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3279664元,因各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数额涉及利息的计算,分列如下:2004年,城××公司于4月27日付700万元,4月30日付300万元,8月17日付200万元,9月27日付100万元,10月22日付1000万元,11月17日付1800万元,11月26日付600万元,12月17日付400万元;2005年,城××公司于2月3日付1500万元,5月11日付300万元,5月20日付400万元,5月25日付200万元,6月23日付400万元,8月24日付600万元,10月19日付1000万元,11月24日付1200万元,12月2日付300万元;2006年,城××公司于1月25日付880万元,1月27日付20万元,10月11日付700万元;2007年,城××公司于1月25日付1150万元,2月16日付400万元,4月25日付1000万元;2009年,城××公司于1月21日付200万元;2011年2月1日付100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9779664元。
另查某,2004年5月18日,浙江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中××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施某合同签订后,由于城××公司的原因和责任,A区(白莲岙)工程在200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B区(香山)工程在2006年8月7日竣工验收,场外工程于2007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均达到优良标准,被绍兴市建筑行业协会评定为优良工程,同时获绍兴市兰花杯优质工程奖。并于2007年1月16日,将工程全部决算资料送达城××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条件。中××公司多次催促城××公司审计核算和支付工程款,但直至2010年12月13日,由绍兴市审计局作出绍市审投(2010)9号审计报告,认定总造价为173279664元(不包括绿化),中××公司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了异议书,但一直未予解决。至2011年5月11日,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3500000元,按照审计局认定的173279664元的决算造价,未付工程款为9779664元,据此请求:一、判令城××公司支付已确认而尚欠的工程款9779664元;二、判令城××公司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16486561元及支付该应付工程款按合同和绍市财基(1998)236号文件规定分段计息及补充协议约定自竣工日至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8475912元);三、判令城××公司按173279664元的工程款未按约定的支付部分自竣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应付利息为6736413元);四、判令城××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利息5738058元和按合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13306元,二项合计6451364元;五、判令城××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巳造成周转材料、机械增加费及文明施某某加费等10079939元及支付该增加款按合同和绍市财基(1998)236号文件规定分段计息及补充协议约定自竣工日至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5182201元);六、判令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罚金(违约金)5198390元(暂按173279664元计,最终应增加未结算工程款和工期延期造成部分的增加费等原告实际可结算工程款为准);上述六项累计68390424元(利息截至2011年6月30日);七、判令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中××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城××公司支付已确认而尚欠的工程款9779664元;二、判令城××公司支付由于被告延误工期造成人工费等大量增加而应补人工费损失等10个项目未结算的工程款23673461元及支付该应付工程款至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5281203元);三、判令城××公司支付按173279664元的工程款未按约定的支付部分自竣工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止,应付利息为6736413元);四、判令城××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利息6216231元和按合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72748元,二项合计6988979元;五、判令城××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巳造成周转材料、机械增加费及文明施某某加费等10079939元及支付该增加款至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5293569元);六、判令城××公司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支付工期延误罚金(违约金)5198390元;(暂按173279664元计,最终应增加未结算工程款和工期延期造成部分的增加费等原告实际可结算工程款为准);上述累计83031598元(利息截至2011年6月30日);七、判令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因城××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中××公司支付了9779664元工程款,中××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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