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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终字第6号(8)
    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判认定的讼争工程造价是否正确;二、原判对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城××公司应否支付工期延误罚金;四、中××公司的部分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中××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对工程造价存在应计未计的项目,城××公司则认为原判存在不能计而计取的项目。中××公司上诉提及的八项费用中,其中,认为塘渣漏记、汽柴油补差、“三通一平”塘渣差价少计等项内容,其在鉴定时明确表示同意鉴定方意见,现又对此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少计,故二审不予采信;而认为水电、人工补差少计,施某图复印费未计等三项,中××公司未提供前述费用实际发生或中汇公司少计的证据,故也不予采信;至于绿化工程管某某、专业工程配套费应否计取,因中××公司在鉴定中未提供专业工程配套费发生或收支的资料,而计取绿化工程管某某将与相关合同和生效判决相乙,故不予计取;工期延长增加费,中汇公司已采纳省造价总站专家的建议,参照94定额取费标准计取了工期延长增加费,中××公司上诉要求计取绿化工程管某某、专业工程配套费某增加计取工期延长增加费,没有依据。城××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对工程造价认定错误,归纳起来就是认为财政审计结论外的所有项目均不应补差。其上诉提及的2006年6月22日的纪要第四条,是“关于工程B系单的签证事宜”,并非是对工程戌取费的约定,且城××公司已于2012年5月5日函告中汇公司,同意中××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这表明城××公司认可财政审计时存在漏项并与中××公司就绍市审投(2010)9号审计报告中遗漏的涉案工程壬用柴油、汽油费用补差等十个项目和工期延长增加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合意,城××公司对中汇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施某用柴油、汽油费用补差等八个项目费用和工期延长增加费用所提的异议,其在一审时中汇公司鉴定过程中,均已向该公司提出,中汇公司也在正式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说明”中逐一作了答复,现城××公司又对此提出上诉,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而其中的工期延长增加费用实则是由于某某延误客观上增加的文明施某费某现场经费等费用,因中××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2006年6月22日的会议纪要、工程A设计联系单、开竣工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城××公司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中汇公司的鉴定意见,对中××公司主张的工期延长增加费用9833911元予以支持。因中汇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真实客观,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据上,中××公司与城××公司分别上诉认为原判对讼争工程造价存在应计未计或不能计而计取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问题。首先,关于工程申款的支乙式。绍市财基(1998)236号文件中《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规定了“按月结算”和“竣工后一次结算”的两种结算方式,虽然,案涉工程庚同暂定价及实际造价均超百万,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60天,未超过一年,且从城××公司实际支付各笔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来看,也未采用按月结算方式支付工程申款,加之城××公司基于受托代建而在一审中提供的《安置房某设委托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也约定是分段支付、竣工后一并结算,故原审法院按绍市财基(1998)236号文件中“竣工后一次结算”的结算方式确定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息计付的基数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205657015元,据此,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关键是确定城××公司应以绍市财基(1998)236号文件中《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时点支付工程款后,是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87292960元,还是以200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价1.3亿元,抑或以最终确定的20565701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而补充协议签订时,讼争工程已经竣工且中××公司也已提交了竣工资料,又因此时双方已就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故不能以补充协议中的暂定价作为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基数。通常情况下,在建设施某合同案件中,发包方付款责任的确定是以施某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包括暂定价)作为依据的,否则,无法确定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应付工程申款的数额。但由于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按照合同暂定价计算工程申款,且讼争工程的暂定价与实际造价相差悬殊,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公司在施某中垫支了巨额的工程款,工程于2007年1月竣工且中××公司及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后,城××公司至2010年12月13日才完成财政审计,现有证据表明迟延完成审计的责任又不在中××公司,原审法院鉴于案涉工程款拖延数年给中××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实际,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案涉工程戊造价推定各阶段应付的工程申款,并以拖欠的工程申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问题。(1)虽然双方并未约定竣工之日前逾期支付的工程申款的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本案中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而工程款迟延支付必然给中××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竣工之日前逾期支付的工程申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有相应的依据;(2)竣工之日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公司要求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涉案工程施某某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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