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终字第6号(9)
三、关于城××公司应否支付工期延误罚金的问题。中××公司依据施某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上诉提出该项主张,但该条约定的内容是由城××公司造成工期延误,中××公司可相应顺延工期,如中××公司提前或延误工期,则以不超过工程戊造价的3%为限,由城××公司奖罚,并无如因城××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城××公司须承担工期延误罚金的约定,故中××公司上诉请求城××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罚金的理由,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城××公司上诉提出中××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因中××公司在财政审计过程中以及财政审计报告出具后就涉案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结算问题一直与城××公司在交涉,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城××公司与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为31054.99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市××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为354901.73元,由绍兴市××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少春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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