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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325号(3)
    新××路公司答辩称:1.只要美壁××公司采用了热熔胶进行加热加压的方式,就落入了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粘贴墙布过程中气泡与空鼓的存在就是表明墙布与墙壁未完全贴合,美壁××公司采用加热加压的方式以消除气泡和空鼓,实际上就是通过热熔胶使墙布与墙面完全贴合;3.美壁××公司实施的陈某某专利实为韩××专利的从属专利,只是附加了涂覆水性环保胶的步骤,两者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在二审中查某,陈某某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墙布的贴合方某,其特征在于,按以下步骤进行:(1)墙面处理:采用水泥砂浆对墙面进行找平;(2)裁剪墙布:墙布根据施某的墙面大小进行裁剪;(3)涂覆热熔胶:在裁剪后的墙布背面均匀涂上热熔胶;(4)涂覆水溶性环保胶:该水性环保胶涂覆于找平后的墙面或涂覆于热熔胶上,该水性环保胶自然固化为1.5~2.5个小时;(5)进行贴合:涂覆水性环保胶后,将墙布贴于墙面上,并加压使得墙布和墙面贴合牢固;在所述贴合后,经加热设备对墙布进行加热,使水性环保胶加速固化,使热熔胶液化,并对墙布再次加压,经液化热熔胶可再次对具有气泡和空鼓现象的部位进行贴合;所述加热设备对墙布加热温度在80~130℃。原判对该权利要求书的引述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查某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美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新××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壁××公司贴合墙布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方某是否落入了韩××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及该公某可能某担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某某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新××路公司系根据韩××专利的权利要求6主张专利权的保护。依据韩××专利该项权利要求的记载,贴合墙布的方某主要包括了如下步骤:1.墙面找平处理;2.根据施某墙面大小裁剪宽幅墙布;3.涂覆热熔性粘合剂;4.通过加热加压将墙布与墙面进行贴合。
    在进行侵权比对之前,必须先行固定和明确被诉侵权方某的步骤和与涉案方某专利相对应的操作环节。虽然根据新××路公司提供的据以固定被诉侵权方某的视频录像来看,未记录完整的墙布贴合过程,只能看到美壁××公司在贴合墙布的过程中有用类似熨斗物件在墙布上施某,有水汽冒出,其间实施了加热加压的方式,未呈现墙布与墙面涂覆胶水的类型、墙布上墙的过程等,不能以此证明美壁××公司系采用与韩××专利完全相同的贴合方某,但是美壁××公司在原审中已对其采用的墙布贴合方某作出明确自认,其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仍应以美壁××公司自认所采用的陈某某专利记载的墙布贴合方某作为被诉侵权方某,与韩××专利进行比对,以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故本院可确认美壁××公司贴合墙布采用的被诉侵权方某包含如下步骤:1.墙面处理找平;2.根据施某墙面大小裁剪墙布;3.涂覆热熔胶;4.涂覆水性环保胶;5.贴合墙布,再进行加热加压。
    经比对,被诉侵权方某包含了韩××专利所限定的墙面找平、裁剪墙布、涂覆热熔性粘合剂、加热加压等全部步骤,但美壁××公司认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方某与韩××专利相比,存有如下差异:1.被诉侵权方某在涂覆热熔胶之后,另行涂覆了水性环保胶,而专利方某仅涂覆有热熔胶;2.被诉侵权方某中通过水溶胶使墙布与墙面初步贴合后,再行使用加热加压方式,而专利方某中因热熔胶只有通过加热方式液化后,才可使墙布与墙面贴合,故加热加压为墙布上墙的必备要件。对于上述差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方某的有效实施依赖于韩××专利的实施,被诉侵权方某中涂覆的水性环保胶并不与热熔胶发生化学反应,热熔胶在加热加压的条件下,仍然起到将墙布与墙面牢固贴合的主要作用;其次,将水性环保胶涂覆于热熔胶上虽然能使墙布在最终贴合前易于调整,但该步骤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使用其他方某亦可使墙布在墙面上临时定位且能方便调整,且相对于韩××专利方某仅为增加的额外步骤;故由于美壁××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方某的过程中仍然实施了韩××专利方某的全部步骤,并实现了专利方某的全部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依据专利侵权比对的全面覆盖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方某落入了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新××路公司独占实施的韩××专利尚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美壁××公司在会展现场贴合展示用墙布,显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采用被诉侵权方某,侵害了韩××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美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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