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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大地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
    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烟台××大地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与被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夏××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华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粮集团提供的(2012)××证经字第××号公某某等证据证明李××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台州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0日裁定:驳回华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华夏××负担。
    华夏××上诉称:其未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李××也无业务往来,因此仅凭中××公司提供的公某某不能认定侵权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管辖,而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中××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公司提供的(2012)××证经字第××号公某某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李××在浙江省台州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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