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3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21A、B座。
法定代表人马××。
原审被告马××。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南京××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儿××)、原审被告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米其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嘉知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处理。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某:2012年5月2日,韩××与米其儿××签订《米甲(国际)儿童主题乐园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双方开办“米甲(国际)儿童主题乐园”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马××在担保人处签字。米其儿××以韩××为被告向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在《合作协议》签订后,米其儿××履行了合同义务,韩××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有4万元的产品费用和1万元的加盟费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韩××立即支付产品及加盟费用5万元;二、韩××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韩××立即停止使用“米甲”商标;四、韩××赔偿米其儿××经济损失7000元。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江某诉前调字第1007号《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受理通知书》。韩××以米乙公某、马××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在《合作协议》签订后,韩××依约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米其儿××在产品安装、质量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合作协议》;二、米其儿××返还产品费用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马××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浙嘉知初字第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审法院作为韩××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查某的事实,本案与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江某诉前调字第1007号案均是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某所发生的争议,属当事人根据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之情形,因此,该两起诉讼为关联案件。鉴于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先受理,且米其儿××住所地在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故两案均由该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某案件事实以及对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等作出评价。综上,米其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本案移送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韩××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而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是《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受理通知书》,并非正式立案,故本案应由先立案法院管辖。此外,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米其儿××向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则为商标权权属纠纷,两个案件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关联案件。并且《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原审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某事实。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某,米乙公某诉韩××一案,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已立案,案号为(2013)江某知民初字第0003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对韩××与米乙公某在《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中关于“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均是针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某发生的争议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针对米其儿××的起诉,虽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了《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受理通知书》,但于2013年4月15日才正式立案,其立案时间晚于原审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不应将本案移送至江某某南京市江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韩××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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